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但是,上述前提条件在我国却并不存在,因为,按照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这里,立法明确规定,行政执法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限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而不包括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同时,根据2011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据此,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用作刑事证据,而必须依法重新收集、制作后,才能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正是因为我国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并不能直接用作刑事证据,因此,至少就当事人陈述这一类证据而言,行政程序并不具有为刑事诉讼程序作准备的性质,也就没有必要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扩张适用至行政程序。我国的纪检程序,习惯上亦称之为行政监察程序,盖因实践中纪委与行政监察机构本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因而纪检程序往往与行政监察程序合而为一,在性质上可类推适用于行政程序。按照司法实务中的作法,纪检监察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若未经证据转化(依法重新收集、制作),是不能直接用作刑事证据的,因此,依照前述原理,欠缺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扩张适用至纪检监察程序的前提条件,亦因此,纪检监察程序中的被调查人无权依据《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主张沉默权。


  

  问题在于,如果不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扩张适用至纪检监察程序,那么,检察机关会不会为了规避“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适用,而更多采取与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办案的方式展开初期调查,待嫌疑人开口交代后再转换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程序以固定证据?如此一来,纪检监察程序岂非就会演变为实质意义上的侦查程序,而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程序则会蜕化为单纯的“固定证据”的程序,其结果可能导致《刑事诉讼法》上的“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完全被虚置。对此现象,笔者认为,应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认识:一方面,从本质而言,检察官以“协助纪委办案”为名或以“与纪委联合办案”的形式进行案件调查,其实质就是一种“侦查谋略”,类属于以欺骗性手段取证,[5]因此,无论侦查机关如何“遮掩”,该程序在本质上都是侦查程序,这一点毋庸讳言;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注意到,在司法实务中,侦查机关采取上述侦查谋略时,并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之规定,要求被调查对象承担“如实陈述”义务,因此,似同样应无“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适用之必要;况且,实践中侦查机关以此欺骗性手段获取的当事人陈述(口供),并不能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而是必须经过转化(重新制作),因此,欠缺扩张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前提条件。基于此,笔者主张,对于实践中检察机关以“协助纪委办案”或“与纪委联合办案”为名行调查之实的侦查谋略,法解释上可采取适度“容忍”的立场,只要侦查机关不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要求被调查人承担“如实陈述”义务,且其所获被调查人陈述(口供)不直接用作刑事证据,就可以不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当然,必须再次强调的是,不使被调查人承担如实陈述义务且被调查人的陈述(口供)不能直接用作刑事证据,这是“容忍”的前提和底限。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