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不可调和,却又各有其法解释上的依据,前者以目的解释为方法,着眼于论证制度改革的法理合理性,故多为理论界所主张;后者以体系解释为方法,落脚于维护现行侦查体制的现实合理性,故多为司法实务部门所接受。但问题在于,主张“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可以“兼容”的观点,仅仅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独家之言”,违背理论常识,欠缺法理基础。因为所谓“不强迫自证其罪”,本属法律专业术语,无论是在国际公约中,还是在主要法治国家的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其核心涵义都是相对明确的,所指就是沉默权,这已经成为常识。而今我国部分司法实务部门却违背常识,随意对其涵义强作他解,这种“恶意解释”,实难令人信服,固执为之,徒增笑尔。且从其效果看,立法上增设“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本意是为我国正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若对“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另作他解,不仅无法满足公约的基本要求,反而距离公约要求愈来愈远,如此解释,岂非南辕而北辙。
三、“硬冲突”与“软着陆”:立法者的解释策略与艺术
或许正是因为上述两种观点针锋相对、难分伯仲,且事关《修正案》的实施操作,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专门就“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是否冲突的问题作了说明。根据郎胜副主任的说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为了进一步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样的规定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另外一个角度规定的。我国《刑法》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了问题,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要落实这样一个规定,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是从两个角度来规定的,并不矛盾。[3]
对于郎胜副主任的上述说明和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一方面,郎胜副主任的发言通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的问题,且他主要从严禁刑讯逼供的角度来论证立法上增设“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目的,这似乎完全否定了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解释为沉默权的可能;另一方面,我们又要注意,郎胜副主任同时指出:“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的话,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这意味着他对“如实陈述”义务进行了限缩解释,即将“如实陈述”义务限缩解释为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时的一项义务——“真实性义务”,换言之,犯罪嫌疑人你可以不开口,但如果你开口,就必须讲真话,而不得撒谎。根据这一限缩解释,完全可以推导出犯罪嫌疑人据此享有沉默权。因此,笔者认为,郎胜副主任的说明和解释,虽然从正面回避了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究竟是否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的问题,但其所采取的对“如实陈述”义务进行限缩解释的方式,却从侧面肯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考虑到我国的现实体制和国情,郎胜副主任所采取的这一“迂回式”解释策略,是值得同情和理解的,至少从政策效果来看,经由这一解释策略,立法体例上明显存在着“硬”性冲突的两个法条,顺利实现了“软”着陆。客观地说,这是一种相当高明的法律解释技术,至少,这一解释策略迂回地达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