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规范目的来讲,既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增设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是为了正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并且从法条的表述方式上看,明显继受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的规定。那么,我们在对“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进行解释时,自然就应当遵从该公约的立法精神和内容,将其解释为一个“权利型”条款,即该条款之目的在于赋予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与否的选择权;而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立法上用语为“应当”,意味着法律在此强加给了犯罪嫌疑人一项义务——如实陈述的义务,因此,该条款本质上是一个“义务型”条款,即犯罪嫌疑人有义务作出供述或辩解,而无保持沉默的权利。质言之,“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属“权利型”条款,是赋予了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与否的权利(自由),而“如实陈述”条款属“义务型”条款,是强加给了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的义务,显然,无论在立法精神还是内容上,两者都是存在着直接冲突的。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之间并不冲突。在《修正案》起草过程中,即有司法实务部门提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仅仅是禁止侦查机关以刑讯逼供等强迫手段取证,而非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换言之,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取供,而是依法讯问,则犯罪嫌疑人仍须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2]据此,“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这一观点主要是运用了体系解释的方法。所谓体系解释,即根据刑事诉讼法条文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包括其编、章、节、条、款、项的前后位置关系,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阐明法律用语意旨的解释方法。
《刑事诉讼法》第50条隶属于第5章“证据”,全文为:“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依据体系解释的方法,既然立法者将“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第5章第50条之中,且该法条前后条款之内容皆为禁止非法取证手段的运用,由此可推知立法者对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主要是作为一项取证制度来设计的。所谓“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不过是对其前文“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重申和强调,意指“不得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任何人作出有罪供述”。由此可见,“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之间并不矛盾,因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所强调的仅仅是不得以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取供,而非谓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换言之,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该条款实质上只是针对侦查机关而设的“义务型”条款,而非被追诉人的“权利型”条款,犯罪嫌疑人并不能依据该条款获得沉默权,只要侦查机关不动用强迫手段取供,而是依法讯问,则犯罪嫌疑人仍须如实回答,无权保持沉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