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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二是,制度与现实之间可能产生“软”冲突。一项法律制度总是在特定的社会环境中运作的,复杂多样的现实环境可能对法律制度的运行产生一定的“牵扯”作用,影响甚至决定法律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对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初,即应有冷静、清醒的预判,并在程序设计时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中国的刑事司法环境与域外法治国家相比,仍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与差距,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作法和现象,可能游离于普适性的法规则之外,而呈现出某种“潜规则”[1]的特性。“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作为一种法律文本上的显规则,可能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某些“潜规则”产生“软”冲突,从而在实践中被后者所虚置或架空。例如,在当前职务犯罪侦查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更愿意以“协助纪委办案”为名或“与纪委联合办案”的形式展开初期调查工作,其根本原因就在于纪检程序本身在性质上的模糊性,为检察机关的初期调查工作提供了某种便利或者说“回旋余地”。[2]问题是,纪检程序中的被调查人能否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主张行使沉默权?从诉讼法原理上讲,“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既然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之中,那么,自然就只能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案件,纪检程序因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刑事诉讼程序,也就不在“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射程”和效力范围之内。换言之,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主张沉默权,纪检案件中的被调查人不能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主张沉默权。但是,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如果理论上强调“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不扩张适用于纪检程序,那么就可能在政策上促使检察机关为规避“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适用,而更多地采取与纪检部门联合办案的形式展开初期调查工作,静待被调查人“开口”交代之后,再转换为刑事诉讼法上的侦查程序以固定证据(口供)。如此一来,“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在侦查实践中就可能完全被架空,其人权保障功能也将被虚置。


  

  《修正案》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上述矛盾及问题若不及时在理论上得到解决,将极大地阻碍“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在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目前,只有通过对相关法律条款精细而精妙的解释,最大限度地规避上述矛盾和问题的产生,减少法律在司法适用中可能遇到的阻力,确保立法目的的顺利实现。


  

  二、针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不同的解释方法、不同的结论


  

  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其本质是个法律解释问题,采用不同的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完全不同的结论。从目前来看,随着《修正案》的正式通过,关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和适用问题,已成为学界热议的话题之一,而围绕该问题,初步形成了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陈述”条款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硬”冲突,两者是互相矛盾、不能共存的。[1]该观点所运用的法解释方法主要是目的解释。所谓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目的,阐明刑事诉讼法条文的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而从“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立法背景上分析,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之所以在原法“严禁刑讯逼供”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一方面,固然是为强调立法者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禁绝态度,彰显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旨;另一方面,也是为我国正式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作准备(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该公约)。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与该公约部分内容存在着直接冲突,因此,全国人大至今仍没有批准加入该公约。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之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据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被确认为缔约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之一,而作为缔约国的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上不仅未赋予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一权利,反而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时必须如实陈述,这一规定与该公约的相关内容显然存在着差异甚至差距。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落实相关国际公约的内容与要求,既是我国应尽的国际法义务,亦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正是为实现与国际公约的对接,《刑事诉讼法》第50条特别增加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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