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解释与适用
万毅
【摘要】修正后的《
刑事诉讼法》第
50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关于该条款究竟是否赋予了被追诉人沉默权,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认识上的分歧,由此导致“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作前景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其立法效果有待观察。在司法实务中正确适用“不强迫自证其罪”条款,关键是坚持运用正确的法律解释方法。
【关键词】不强迫自证其罪;沉默权;法律解释;如实陈述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立法问题,还是法解释问题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正案》),本次修法,在立法精神和法律内容上的一大突破,就是明确提出了刑事诉讼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旨,并将其明文列入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条。同时,为落实和体现这一主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修了诸多“权利型”条款,其中就包括被誉为确立了“中国式沉默权”的第50条。该法条因为增设了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而被认为是首次在我国法律中正式确立了沉默权制度,这在我国刑事程序法制史上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立法者的用意固然良好,然而,受制于现行体制与国情,该条款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运作前景却存在着一定的模糊性或者说“变数”,其立法效果有待观察,根本原因在于:
一是,制度之间可能产生“硬”冲突。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赋予了被追诉人“不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但同时又保留了原《刑事诉讼法》第93条(现改为第118条)的内容即“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出现了立法条文上“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与“如实陈述”义务并列的少见情形。虽然在文义上,无论是“不强迫自证其罪”,还是“如实陈述”,都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但诉讼法理上一般认为,所谓“不强迫自证其罪”,实质就是赋予了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与否的选择权,保障的是被追诉人供述(或辩解)的自愿性,即被追诉人享有是否“开口”的自由,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犯罪嫌疑人可以选择“开口”(供述),也可以“不开口”(沉默)。在这个意义上,沉默权与“不强迫自证其罪”权之间具有等效性和互释性。而与此相反,“如实陈述”义务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必须如实回答,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至少在法律上有“开口”(供述或辩解)的义务,而无沉默的权利。由此可见,“如实陈述”义务与“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之间在立法精神与内容上均存在一定的抵触,前后矛盾的立法表述,可能造成诉讼制度之间的“硬”冲突,进而阉割了确立“不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人权保障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