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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求理性的学术论辩

  

  三、理性论辩当尊重他人自己的理解


  

  理性论辩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理解他人。理性论辩的目的与“公诉”不同,它的目的不是将对方“归罪”而是在论辩中发现公平、正义、真理等等,因此,理性论辩中对论辩对手的意思的理解必须建立在对方的原意之上,建立在论辩对方的理解之上,切不可在“维民所止”里读出什么深意来。“朱文”在三个地方使用了“别有用心”一词指责不同观点者(内容提要一次,正文两次)。“崔文”则引用历史典故说明它的可怕,同时引用《邓小平文选》和《关于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来加以反对,说这“不仅违反了党内政治生活的基本准则,更是直接背离了‘百家争鸣’的方针。”“王文”则用科学和刑法理论来加以反驳。


  

  对此,我首先要说的是,“别有用心”这种追究动机的做法溢出了理性论辩之外,违反了理性论辩的规范。第一,它违反了哈贝马斯理性论辩的第三条规则:任何言说者均不因受到论辩内或论辩外的某种强制的阻碍而无法行使其在(1)和(2)中所规定的权利。指责对方“别有用心”其实就是一种论辩外的强制,剥夺他人“持有和提出”不同主张的权利。第二,它也违反了阿列克西所列举的五大原则中的(3)和(5),即“如果谁想说服所有的人,那他只能提出任何人都可以接受的规范”和“基于结果的暂时性,理性批判必须是开放性的和宽容性的。” 说它违反(3)是因为我相信“朱文”的作者不会同意别人说他“别有用心”;说他人“别有用心”的“不宽容性”似乎不用争辩。第三,它还违反了另一个论辩规则:“普遍论证规则”,即“任何言谈者必须应(他人的)请求就其所主张的内容进行证立,除非他能举出理由证明自己有权拒绝进行证立。” 退一万步讲,它也违反理性论辩应有的礼仪:尊重他人。


  

  其次从具体论述层面上,“王文”也欠考虑。第一,“崔文”主张的是不应该指责“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学者‘别有用心’”,而“王文”论证的结论却是“存在‘别有用心’”。“王文”的这一结论其实是与“崔文”的主张是相容的。或者说,“王文”的立论(“存在‘别有用心’”)并没有驳倒“崔文”的观点(不能指责“对检察制度提出质疑的学者‘别有用心’”),这在逻辑上叫“证不出”。更有一点可能令“王文”作者始料未及的效果是:因为“崔文”主张,追究学者“别有用心”不对,它与“腹诽”和“莫须有”存在关联;“王文”“驳倒了”“崔文”的主张,即证明应当追究“别有用心”,起码在给人的印象上,“王文”同时证明了“腹诽”和“莫须有”的合理性。第二,他用以反驳的例子是刑法上的,这会产生一系列的“错误类推”。起码在角色定位上似乎是欠妥当的:在这种类比的潜台词中,自己是高高在上的检察官,而论辩对手只是阶下囚,这公平么?并且,您证明了“犯罪动机”或“目的”在刑事诉讼及定罪量刑中的意义(我相信作为刑事诉讼法专家的崔先生绝不会否认这一点),又能说明什么呢?您论辩的对手不是您的犯罪嫌疑人啊!再退一步说,即使论辩对象与犯罪嫌疑人具有“同质性”,这样的推理也是要不得的:因为即使对于犯罪嫌疑人动机的认定,也不是随意的,它是建立在相关犯罪事实基础之上的。不知“王文”的作者是否能拿出相关的证据证明那些“极少数”人是“别有用心”?我相信,证明一个“归类(质疑检察制度的一类人)”的人群的动机如果不是绝对不可能,也是肉眼凡胎之人所难以完成的,因为他们的动机是多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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