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通过专利集中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对实际或潜在的替代性专利的控制来获得市场支配地位。通过收购,把本来分散在各个权利人手中的替代性专利予以集中,使其他市场参与者无法获得或者不能以合理价格获得相应许可。
三是“专利搭售”损害被许可方利益。一揽子许可中包含有替代性专利或者非必要专利、甚至无效专利,也可能是非法的搭售。以分开使用。第二,联营在搭售市场具有二、国内专利集中管理工作的初步实践
四是集中管理组织权利义务设定可能妨碍创新。例如,专利联营中的不竞争义务专利联营有时会给参加联营的各方设定不竞争义务,或者规定各方不得自由地开发与该专利联营竞争的产品、不得在联营之外授予和获得许可,或者必须以低价许可给参与各方等。这些权利义务的设置可能会排斥其他参与者,削弱产业创新积极性[6]。
针对这些问题,必须认真研究,从法律和政策上予以回应。其中关键问题是有效运用我国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反垄断法》,规制相应专利集中行为,避免专利集中过程中的限制竞争行为。
《反垄断法》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 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适用反垄断法。但随着专利集中的不断发展,技术市场、创新市场更加具有独立性,反垄断法律如果仍然仅仅限于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不足以维护市场的充分竞争性,特别是,不足以充分实现专利法激励创新的宗旨。因此,有必要在反垄断相应法律中,明确专利集中管理所得到的社会收益以及社会所付出的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7],在确保专利制度能够激励创新的前提下,规范专利集中管理行为,发挥集中管理的优势。
三、进一步探索专利集中管理在中国的有效运用
中国企业对于专利集中管理的运用还处于初级阶段。但也已经有一些地区正在运用专利集中管理提升市场竞争力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除了前面提到了有关领域的专利联盟外,北京等地正在尝试建立专利运营公司。同时,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也正在探索以专利集中管理为核心的“知识产权集群管理”工作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