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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保护费”,参加一次是否构罪

收取“保护费”,参加一次是否构罪


李悦佳


【关键词】收取“保护费”;寻衅滋事罪;不起诉处理
【全文】
  

  案情:犯罪嫌疑人王某,16岁,无业。2011年4月,吴某、谢某、孙某、王某等人经预谋在长春市高新区恒大绿洲工地收取保护费,预谋让小摊贩每天交40元,按月交900元,几人采取威胁、恐吓的手段,先后多次强行收取保护费共人民币2660元,导致部分小商贩被迫放弃在市场经营。所得赃款被吴某等人吃喝挥霍掉。接到举报后,公安机关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将吴某等人抓获,经讯问发现该案中王某只参加过一次收取保护费,在处理此案中,对犯罪嫌疑人王某(不满18周岁)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出现了分歧。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其他嫌疑人涉嫌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对犯罪嫌疑人王某如何处理,出现了分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寻衅滋事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的行为需要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只去过一次,单次收取的费用只有40元,不应当定寻衅滋事罪。根据刑事诉讼法15条第1款的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虽然王某只去过一次,但本案中王某参与了行为的预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恶性较大,应当属于寻衅滋事罪共犯,提起公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已经涉嫌寻衅滋事罪。但鉴于只去过一次,情节轻微,又系未成年犯罪,在处理上应当予以从轻,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本案王某与其他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直接影响着王某能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只要行为人参与共同犯罪,达到情节要求,就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聚众犯罪中只追究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不同,也与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只追究直接伤害者不同。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主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在认识因素上,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实施寻衅滋事行为,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总之,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共同犯罪行为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所以无论是从共同犯罪理论,还是从因果关系理论,都表明各个共同犯罪人均要对最后的危害后果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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