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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性思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明确指出,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具有“五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我国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的架构有许多相同之处,但内容却有区别,主要表现在:(1)在监督的范围上,日本检察审查会管理事项未限制案件的范围,但仅包括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对检察业务改进提出建议与劝告;而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则限定了案件的范围,局限于检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自侦案件,但拓展了检察处分权受益监督的范围,即除不起诉之外,还囊括了逮捕和撤案两个环节。(2)在监督的程序上,日本检察审查会做出的决议仅作为检事正(日本地方检察厅负责人)处理案件时的参考,检事正认为审查会的决议正确时,予以采纳,否则不予采纳;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程序性更强,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参加案件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还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与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相比,人民监督员制度更趋完善、合理、更具制约性。[1]


  

  人民监督员制度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有效的制约,体现了检察权在一定范围内从程序上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理念。其实,在日本检察制度中也有类似的制度。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就是公民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系统,检察审查会决议虽然仅为检察官提供“参与”,但却由于代表着民意而深受重视,成为对检察官不起诉最为重要制约徐径。该制度是依照《日本检察审查会法》建立,内容包括:(1)检察审查会设在地方法院及其支部,目的是反映公民对公诉权实施的意见,衡量公诉权实施是否公正;(2)检察审查会成员从拥有众议员选举权的人中通过抽签选出,共有11名成员,任期为6个月;(3)检察审查会管理事项包括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对检察业务的改进提出建议与劝告;(4)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或犯罪被害人提出申请或根据职权,审查开始;(5)审查程序不公开,做出应当起诉的决议必须有8名以上的多数赞成;(6)审查会的决议,必须以决议书形式送交检事正(日本地方检察厅负责人);(7)检事正参考决议,认为应该提起公诉时,必须实行起诉程序。日本实行检察审查会制度以来,每年对于检察官做出决定的不起诉,经过审查,其中约22%的案件被起诉,对打击犯罪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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