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民监督员制度实践性思考
王谦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监督
【全文】
2003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并颁发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并决定在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试点工作,这一颇具创新性试点,是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积极拓展外部监督路径的重要尝试。
从法律基础看,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权利性的”而非“权力性的”。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基础,检察机关及专家学者普遍认为主要有三个:一是宪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是《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及《检察官法》第八条的规定;三是《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综观这些立法条文,都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及刑事司法活动中的权利性规定。
监督效力的概念:所谓监督,指的是法律监督。而法律监督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监督,是指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得到良好实施为目的的一切监督,任何执法守法的主体都是被监督者,都是监督的对象。狭义的法律监督则有特定的含义,特指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就特定范围实施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