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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此外应予注意者,1998年5月修正后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此即表示,大陆作成的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尚需经过“海基会”的认证,方能申请我国台湾法院认可和执行。


  

  2.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我国台湾判决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认可规定”与“补充规定”对认可程序作了详细规定。对于认可申请,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认可规定”第3条);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补充规定”第3条)。认可申请应当在判决效力确定后的两年内提出(“补充规定”第9条),可以由本人亲自提出,也可委托他人提出(“认可规定”第11条)。申请书除了须具备“认可规定”第5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须依照第4条提供我国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和经我国台湾公证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无误的副本。此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判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补充规定”第4条)。认可申请被立案受理之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由三名法官组成)对认可申请进行审查(“认可规定”第7条、“补充规定”第7条)。如果民事判决真实并且效力确定,且不具有“认可规定”第9条所列情形,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其效力,否则裁定驳回(“补充规定”第8条)。


  

  在上述规定中,最突出也最常为人批评的是申请时限问题。[26]根据原来的“认可规定”第17条,认可申请应当在该判决发生效力后一年内提出;“补充规定”将此期限延长为两年。这显然是为了与民事诉讼法215条规定的执行申请期限相一致而作的变更。依照“认可规定”第18条,被认可的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可见,这里对认可申请作出的期限规定,仅是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系列期限或时限(如审理期限等)的延续或补充,而非特别为限制我国台湾当事人而设。当然,这些独特的、未见于其他国家或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期限规定是否合理,则可另作讨论。


  

  (四)认可效力


  

  就有关外国判决之承认而言,其所承认之效力为既判力、遮断效(失权效)及形成效等,至于是否发生构成要件效力,系以相关实体法规范是否亦藉由外国判决发生之而定。外国判决依据判决国法律所具有的效力,依承认国法律延伸到内国,这种判决效力的延伸,就被称为判决的承认。[27]此一理论亦适用于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认可对岸判决,其实质即是认可对岸判决的效力延伸到本岸。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规定”第1条第2款第1段即强调,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我国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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