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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3.保障法定听审


  

  根据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02条第1款第2项,败诉的被告若因未收到合法的通知而未应诉,则不予认可此判决的效力。类似规定也见于“认可规定”第9条第2项:当事人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如果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于此问题所涉,乃系以何地规范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进行了合法传唤,以及无诉讼行为能力和适当代理的问题。[7]德国和我国台湾均以判决作成国的法律为依据,并进行双重审查,即审查传唤之送达是否依法且及时实施,从而使被告能进行答辩。[8]但是这种做法也受到了学者的批评。学者认为,按照判决作成国的法律进行审查不仅复杂,而且耗时耗力,更有意义的做法是以承认地的法律为依据,审查外国判决是否遵守了承认地法律中关于法定听审权的规定。[9]不过是否应在两岸的认可与执行程序中采纳此一建议,有待进一步探究。与此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法释【2008】4号)对于我国台湾法院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合法和及时地实施了送达,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对于因被告未被及时和合法送达而不予承认外国判决的情形,还存在一些争论。例如有观点认为,如果被告依照判决作出地的法律有相应的救济手段对判决声明不服,而其并未提起相应的救济,则不能因为被告未被及时和合法送达而拒绝外国判决。[10]《布鲁塞尔公约Ⅰ》第34条第2项亦作如此规定,[11]惟有学者对此观点提出质疑。[12]此外,对于公告送达基础上作成的缺席判决的认可问题,也还需要进一步探讨。[13]


  

  4.不得有“判决冲突”的情形


  

  一般而言,“判决冲突”(Urteilskollision)也是阻碍判决承认和执行的重要理由。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02条并未就此作出规定,不过“认可规定”第9条第5项则规定,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则不予认可相应的我国台湾民事判决。显然,这一规定要求两个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而且涉及同一诉讼标的。“认可规定”的这一规定与《布鲁塞尔公约Ⅰ》第34条第4项及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3项相比,其所涉范围略窄,仅包含了“判决重复”,而未涵盖“判决矛盾”(Unverein barkeit)的情形。是否应对这一规定作扩大解释,将判决矛盾的情形亦予纳人,则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作进一步的解释。[14]本文以为,如采扩大的判决矛盾概念,将有利于未来两岸法律的合作与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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