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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下)


王冠玺;周翠


【摘要】目前两岸互相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规定仍有诸多分歧与差异,表现在对民事确定裁判的概念与内容、国际管辖权、保障法定听审以及两岸法院认可判决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之上。本文认为,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应有既判力,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应属“民事确定裁判”的指涉范围。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方式,系两岸就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署共同协议。
【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判决认可;确定判决;既判力;互惠对等原则
【全文】
  

  2.存在国际管辖权


  

  本文以为,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02条第1款第1项应类推适用于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依照该规定,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台湾法律没有管辖权,则其作成的判决即不能被认可。此之管辖权系指国际管辖权,而非地域管辖权或事物管辖权。[1]当然,若人民法院判决违反我国台湾之专属国际管辖规定,人民法院亦被视为没有管辖权。[2]如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1项,此项积极审查管辖权的规旨在保护被告并以此促使判决作成之法院尽量注意国际通用原则。


  

  与我国台湾的这一规定相比,“认可规定”第9条第3项仅仅规定了专属管辖情形,相对范围要狭窄一些。此外,该条第4项也明确提出案件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也是阻却认可的事由。[3]换言之,如果我国台湾法院作成民事判决的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该案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则人民法院将裁定不予认可。惟如何理解专属管辖,则为关键问题。本文以为,由于在大陆的司法实践中,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均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这里的专属管辖应当指民事诉讼法244条,而非其第34条。该条仅包含一种情形: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从此角度看,之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因我国台湾的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第34条而作出不予认可的裁定,系属适用法律错误。[4]


  

  此外,判断是否存在管辖权应以向法院起诉时为准。[5]判断是否违反专属管辖权不受判决作成法院对法律或事实认定之拘束。不过在管辖权标准的法律适用上,应抱持宽大态度,此系国际私法领域的未来发展趋势。因为除了管辖权标准外,在判决认可与执行领域内还存在其他审查标准,如公序良俗和程序公正等要求。[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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