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肖像权既然作为一种绝对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法谚有云: “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和“国王的权利止于我的柴扉”,任何人都有权做法律未禁止的事情,但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利为限。在判断一个人是否违法或者侵权时应该以因果关系予以判断,而不应该探究侵权人侵权的动机是否善意,侵权的目的是否营利。如果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的话,那么将导致社会对肖像权保护意识的淡薄。既然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权利人请求使用其肖像的人停止使用或者请求使用自己肖像的他人停止继续使用肖像而给自己带来的精神损害就丧失了请求权基础,这就势必扩张社会无视公民肖像权的价值判断结果。
四、“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判断肖像权侵权责任大小之依据
(一)学说见解
“以营利为目的”虽不至于成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但是其在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上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对此,我国学术上也并未舍弃“以营利为目的”这一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确立依据,但应当如何准确定位“以营利为目的”在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地位,学术界也出现不同的声音。
杨立新教授将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财产责任承担根据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而分情况处理,他认为肖像权本身含有财产利益,应当特别说明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对于非营利性目的情况下侵害肖像权的按照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营利性目的情形下侵害肖像权的,则应当按照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39]根据此主张,“以营利为目的”的准确定位应当是作为损害赔偿金额确定的一个因素。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实施的侵权行为所生损害应按肖像转让使用权的一般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从而区别于非营利为目的情况下按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生活经验我们可以认知到,肖像转让约定的费用一般会略高于法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方法所确定的金额,因此“以营利为目的”仍然是作为确定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实务工作者在裁判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审查侵权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这一主观因素。
《民通意见》第 172 条规定,对于侵害肖像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大小的确定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第 173 条的规定: 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而获利的情况下,除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对于其所获非法利益也应该予以收缴。据此,肖像权受到侵害,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情况,包括侵权人的非法所得等因素。“侵权人的非法所得”显然不能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前者强调的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后者强调的是侵权人的主观因素,两者也并不必然具有因果关系,以营利为目的不必然出现非法所得,获取非法所得也并非必须具有“以营为利目的”这一主观要件,但是大多数的情况下侵权人都是在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下而实施侵害他人肖像权的行为。既然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应当作为认定责任大小而非责任构成的要件,那么在确定侵权责任承担时也就不得不考虑“以营利为目的”这一主观因素。如此,其在肖像权侵权责任制度中的应然地位应当是责任范围确定依据,而非责任构成要件。
由此,在否定“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同时肯定了其作为确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中的重要地位,即作为损害赔偿数额确定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在肖像财产利益损害赔偿数额确定上发生影响力。赔偿损失理应包括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两方面,尤其是在侵权人具有营利目的而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肖像权侵权行为一般只侵害权利人的精神利益,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赔偿,因而按照现有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处理,但是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损害赔偿则应当包括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赔偿,那么财产利益的赔偿就不得不考虑侵权人的营利目的这一主观因素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情况。
(二)实务经验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倾向于将营利性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在本文所选取的 24 个案例中,部分判决书详细说明了支持肖像权人损害赔偿请求的依据和标准,还有一部分明确支持原告关于肖像权财产利益保护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详细说明理由。以下选取其中详细阐述以营利为目的在损害赔偿中应然地位的三个案例加以说明。
在“莫少聪案”中,法院确定了参照肖像使用合同约定的酬金和侵权人可能获取的经济利益作为确立肖像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但未区分精神利益还是财产利益赔偿的标准。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 “因侵犯肖像权的赔偿标准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双方广告合约中对使用肖像广告酬金的约定并考虑被上诉人莫少聪的社会知名度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和可能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这一做法其实也就与杨立新教授的主张不谋而合,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肖像权使用合同约定的酬金和可能给侵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确定赔偿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利用知名人物的肖像做广告的目的在于提升产品的知名度和销售量,明显具有营利目的,参照确定赔偿金额实际是对肖像财产利益的保护的体现,而综合考虑肖像使用合同的酬金和能给侵权人带来的经济利益也正是在这一营利目的下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发生的结果之一,因此依此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实际上并没有将《民法通则》第 100 条中关于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要件,但毫无疑问地肯定了其在侵权责任成立后的责任承担中的地位,其应当作为以营利为目的情况下的肖像权财产利益赔偿的依据之一。从现实经验出发,未经他人同意而擅自将他人的肖像利益商业化利用都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以非法手段获取利益的目的,因此这种营利性的目的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有助于从根源上保护肖像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