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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此外,调解协议的达成需经过法定程序。依照民事诉讼法9条前半句和第85条、第8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不得予以强迫。调解方案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出,也可由主持调解的人员提出,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调解规定”第8条)。再者,人民法院调解案件应当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场(民事诉讼法86条第2款),由此可知,当事人的法定听审权亦已获保障;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调解规定”第7条第2款)。在调解前,当事人还享有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的人员和书记员的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调解规定”第5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规定”第7条第1款)。
  
  并且,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其内容、形式上之要求均与判决书的内容、形式要求类似,而且发生法律效力和执行力。根据民事诉讼法89条第1款,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人调解书(“调解规定”第14条)。与判决书的内容相比,调解书仅缺少民事诉讼法138条第1款第2项的内容,即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而基于调解的性质,此项内容也不宜和不必载人调解书。从形式要求看,调解书与判决书一样,均需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民事诉讼法89条第2款和第138条第2款)。此外,调解书依照民事诉讼法89条第3款自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此即表示,当事人不得就调解书提起上诉;针对同一事实,当事人不得再次起诉。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仅可在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时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182条)。[37]此外,调解书具有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212条,“调解规定”第19条)。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系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实体争议作成的发生确定力的裁判,只不过此一裁判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判决,而是相对比较特殊的法院裁决的方式。故此,本文以为,其应属《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规定之“民事确定裁判”的指涉范围。[38]另外,学者亦认为,我国台湾法院不认为调解书系属可认可裁判的范围,乃有悖于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16条第1款和第380条第1款的规定。[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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