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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2)支付令
  
  支付令曾作为“敲门砖”在两岸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领域发挥过重要的引领作用。早在“认可规定”制定之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于1995年5月受理过我国台湾居民张某请求认可与执行板桥地方法院作出的支付令的申请。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答复:“鉴于目前海峡两岸的状况和现有规定,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认可和执行台湾有关法院发出的支付命令。对于申请所涉纠纷,厦门市法院可作为债权债务案件受理。”[27]随着两岸法律交往的频繁,在“认可规定”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曾于2001年3月20日以批复的形式(《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号),将支付令纳入了可被认可的我国台湾裁判的范围。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指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确定证明书申请认可的,可比照“认可规定”予以受理。如今,支付令已被列举在“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之内。
  
  (3)调解书
  
  如前所述,我国台湾法院作成的调解书已被“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纳人人民法院可认可的裁判范围之中。但是,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28]却未能被我国台湾法院所认可与执行。1994年,我国台湾司法院以“诉讼调解由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3项明定”为由,表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述的民事确定裁判,宜解释为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29]我国台湾法务部查阅立法起草讨论记录及该条文的立法理由后,亦以其均未提及民事调解书为由,得出第74条不包括民事调解书在内的结论。[30]故此,我国台湾各法院的通行做法即系不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可。[31]例如,在1994年板桥地方法院声字第977号民事裁定书、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声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中,我国台湾法官分别不予认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乐昌县人民法院作成的离婚调解书,因其非属“民事确定裁决”的范围。[32]
  
  本文以为,我国台湾法务部对《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所进行的立法目的解释显然过于保守。而我国台湾司法院根据我国台湾法律判断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是否属于第74条所述之“民事确定裁判”虽属正确,盖对于第74条的适用范围问题起决定作用者乃认可地之法律。[33]惟值得进一步探究的是,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第4条第1款第3项将“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与该条之第1款第1项所称“确定之终局判决”于法条中并列,是否即能得出调解并不属于民事确定裁判之结论?依照国际私法的通行观点,确定判决一词并不指纯粹技术意义上的判决,而是包括所有经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作成的、发生既判力的法院裁判,或对之所为的所有形成或变更。[34]判决的形式或称谓均不重要,但其必须由法院—亦即依照外国法有权对民事争议进行裁判的国家机构作成。[35]因而“民事确定裁判”不但包含确定之终局判决,且其范围亦较之为广。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下称“调解规定”),调解书系由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与判决一样,同属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结案方式;调解需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民事诉讼法128条第2款),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规定”第1条);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民事诉讼法9条后半句);[36]调解工作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主持(民事诉讼法86条);调解达成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民事诉讼法89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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