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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为了进一步规范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法院判决的程序,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又通过了“补充规定”,特别对认可我国台湾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适用范围、案件管辖、举证责任、财产保全、审查程序、审判组织、申请认可及审理的期限等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规定”在第1条第2款明确了被认可的我国台湾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成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此与我国台湾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补充规定”第2条第2款则确定了得被认可的民事裁判的范围。为了防止被申请人在申请认可的过程中转移财产,“补充规定”第5条和第6条并对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作了规定。“补充规定”第9条还对“认可规定”第17条进行变更,将申请人申请认可的期限由一年延长为两年。“补充规定”的施行标志着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司法实践进人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三、问题焦点与分歧探讨
  
  我国台湾与大陆的法院系根据各自相关规定,认可对方法院所作成的民事判决,惟双方就认可与执行的民事法律领域以及认可的要件、程序和效力,均有若干程度的不同见解,以下就相关问题焦点与分歧进行探讨。
  
  (一)适用的法律领域
  
  在“补充规定”出台之前,两岸均未对认可与执行的民事法律领域的范围作出详细规定。为了适应两岸法律交往的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补充规定”第2条第1款对民事纠纷进行了扩充式枚举。得申请认可的我国台湾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包括对商事、知识产权、海事等民事纠纷案件的判决。此一补充解释对于“认可规定”的适用领域的清晰化与确定化具有积极意义;但对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灰色区域”,例如在破产案件中作成的判决是否也属于可被认可的民事判决的范围,则仍有待明确。此外,颇有争议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性质,也可能在两岸判决的认可与执行上带来问题。两岸民法中均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如何对此类案件定性,其是否属于一般民事案件,需要澄清与明晰。[13]鉴于目前两岸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都有较为明确的限制,[14]本文以为,一定程度上将此领域的判决亦纳人得认可与执行的民事判决的范围,较为适宜。
  
  (二)认可要件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成立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1997年4月18日,我国台湾立法院增加了第3款:“前两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台湾对于认可或执行大陆民事判决或仲裁裁决仅限于“公序良俗”和“互惠对等原则”这两项内容的审查,并不对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判断。但若类推适用我国台湾民事诉讼法402条的规定,则审查事项可能尚包括是否存在国际管辖权及保障法定听审两项(详见下文)。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认可规定”第9条规定:“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二)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三)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五)案件系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就此可以看出,两岸认可民事判决的要件存在一定的差异,需要作进一步的研讨。
  
  1.民事确定裁判
  
  根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得申请我国台湾法院裁定认可者,应以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断为限。惟何谓民事确定裁判,则在个别情形产生了争议。例如,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不被我国台湾主流观点和实务界视为“民事确定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却在“补充规定”第2条中确定了更为宽泛的可被认可的裁判范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我国台湾有关法院作成的民事判决、民事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以及我国台湾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而在实务操作中,人民法院甚至认可了我国台湾法院刑庭作成的和解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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