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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研究(上)


王冠玺;周翠


【摘要】目前两岸互相认可与执行民事判决的规定仍有诸多分歧与差异,表现在对民事确定裁判的概念与内容、国际管辖权、保障法定听审以及两岸法院认可判决的程序和效力等问题之上。本文认为,人民法院的确定判决应有既判力,人民法院作成的调解书应属“民事确定裁判”的指涉范围。解决这些问题的最佳方式,系两岸就民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签署共同协议。
【关键词】区际司法协助;判决认可;确定判决;既判力;互惠对等原则
【全文】
  一、前言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下称“认可规定”)实施11周年之际,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下称“补充规定”),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认可规定”与“补充规定”为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我国台湾民商事判决与仲裁裁决确定了相对固定的程序与模式。虽然其中个别条文的表述与内容仍有待进一步廓清与解释,但从创建两岸交流所需要的安定法律环境而言,这两个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
  
  实际上,最早推动两岸判决认可与执行的当属1992年7月31日我国台湾实施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74条。依据该规定,许多人民法院作成的判决在我国台湾被顺利认可与执行。然而,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却于2007年作出判决表示,大陆法院作成的判决即便被认可,亦不发生既判力。此一见解诚有疑义,有学者甚至称此判决为“美丽的错误”。[1]本文以为,值此两岸交流日趋密切,法律的实际需求与日俱增之际,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见解的变化在客观上都可能被视为是某种新信息的释出。故此,不论是立法者或是实务界,均应慎之又慎;惟其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新的变化也促使学者对相关命题进行多维度的思考与研究。本文即拟针对两岸民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进一步展望其未来发展方向。
  
  二、法律规定与实务现状
  
  (一)我国台湾对人民法院判决的认可
  
  迄今为止,两岸并未就民商事判决的认可与执行等问题共同制定共通规则,而是分别作出了单方规定。较诸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和2009年出台的规定,我国台湾在1992年7月31日颁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2]第74条中就对认可与执行大陆民事判决进行了规定。1995年9月20日,我国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作出裁定,认可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成的离婚判决,成为我国台湾法院依照该条认可人民法院民事确定判决的首例案件。[3]此后,人民法院作成的离婚及离婚后财产分配的判决频频被我国台湾法院认可,[4]被认可的范围甚至及于人民法院于1954年所作的判决。[5]1996年1月19日,我国台湾桃园地方法院认可了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判决,[6]为认可损害赔偿判决的开端。此外,被我国台湾法院认可的关于财产给付的人民法院判决也不在少数。[7]1999年10月15日,板桥地方法院认可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10月26日所作的民事财产给付判决。[8]
  
  然而,我国台湾最高法院在2007年11月作成的96年度台上字第2531号判决[9]中表示,大陆作成的民事判决被认可后,仅具有执行力而不发生既判力,此即意味着我国台湾法院得对人民法院作成的判决进行实质审查。此一观点立即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与争议,并且为两岸判决未来的认可与执行带来了变数。
  
  (二)人民法院对我国台湾判决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认可规定”于1998年5月16日起施行,它对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民事判决的申请与认可程序(第3一8条、第11条、第14条和第17条)、认可条件(第9条)、被认可的判决的效力(第12条)等,均作出了详细规定。1998年6月9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了我国台湾南投地方法院关于台湾同胞褚春裁对天台县侄儿褚金绸收养关系的裁定,成为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法院民事裁判的首例。[10]此后,各地人民法院认可我国台湾法院民事判决的数量渐增。2005年全年,各级、各地人民法院共认可我国台湾有关民事判决17件。[11]相对而言,人民法院认可与执行的我国台湾判决多集中于离婚领域,认可其他民商事判决的数量比较少。[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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