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以“情节严重”为要件,而违反《证券法》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不以“情节严重”为前提,因此,决定被告人行为的罪与非罪,即被告人的行为是违反了《证券法》还是违反了《刑法》,取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作为对犯罪之整体评价要素的“情节严重”,是对法益侵害性严重的客观事实评价。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例示法的描述模式,规定了成立本罪的“情节严重”之八种情形:(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此可见,“情节严重”不但包含了客观行为的情节,而且包括结果内容,但仅限于客观违法方面的情节。诚然,在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情节严重”还包括动机卑鄙等主观方面的情节严重,[4]但是,犯罪的实体是违法与责任,违法与责任不是相加关系,而是阶层关系或者限制关系。“由于行为人只应对能够归责于他的违法行为及其结果承担责任,所以,应当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其一,如果行为本身的违法性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那么,即便其主观上再值得谴责,也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其二,责任是对违法行为及其结果的责任,它必须与违法行为及其结果相关联,并无在内容上独立于违法性之外的责任。例如,单纯的动机卑鄙,无论如何都是不能作为定罪根据的。对情节严重当然也只能如此理解。亦即,因为只有当行为人对客观的侵害法益的严重情节具有非难可能性时,才能将该严重情节归责于他。既然如此,就不存在一种单纯的主观方面的情节严重,因而情节严重的情形。质言之,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情节严重中的情节,是表明客观的法益侵害的情节。”[5]退一步说,即使在其他相关犯罪中,情节严重包括主观恶性等情节,但按照上述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在操纵证券市场罪中,情节严重仅限于客观行为、结果等表明客观违法的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