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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

  

  其二,《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1项所规定的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其方法表现为利用资金等优势;第2项与第3项规定的是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行为,则表现为欺骗方法,亦即制造某种证券交易价格上涨或者交易量大的假象,从而使其他人也购买该证券,进而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的。在这种场合,其他人并不知道行为人之间在基于串通而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自我交易,因而具有欺骗性。这种欺骗性,导致其他人不知情,进而使得行为人处于优势地位。根据《刑法》第182条第1款前三项列举的行为方法和同类解释规则,其他利用各种优势或者采用欺骗性方法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都属于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在汪建中案中,被告人一方面利用投资咨询机构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推荐证券,影响投资者;另一方面隐瞒自己先行买入相关证券的事实,既具有欺骗性,也使自己处于优势地位;并且客观上影响了证券交易价格与交易量。不难看出,被告人汪建中的行为完全符合第4项的形式与实质要求。概言之,利用“抢帽子交易操纵”手段影响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和大多数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将证券犯罪规定在《刑法》中,而没有直接在《证券法》中规定犯罪与刑罚。但是,《刑法》中关于证券犯罪的规定,与《证券法》所禁止的行为具有对应性。换言之,《刑法》中有关证券犯罪的规定,是相对于《证券法》某些条文而特别设立的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构成要件与《证券法》第77条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外延完全相同,只是表述略有不同。[2]从这两个条文的规定,以及《刑法》与《证券法》的关系可以看出,《刑法》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与《证券法》所禁止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外延完全一致。因此,《刑法》第182条1条第4项所规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在与《证券法》第77条规定的其他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外延上也完全一致。既然《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第35条规定“抢帽子交易操纵”属于操纵证券市场行为,那么,该行为同样属于《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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