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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认定

  

  被告人对于其通过短线交易模式买卖证券的行为,符合《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之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以及接受行政处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然而,对于检察机关的刑事指控,被告方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辩护理由:第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之行为,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所以不符合《刑法》第182条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罪的行为要件;第二,“情节严重”是操纵证券市场罪的成立条件,而被告人对“情节严重”并不具有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操纵证券市场罪。


  

  被告人提出的两个辩护理由,便成为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罪的两个重要问题:其一,如何确定《刑法》第182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行为范围,亦即《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4项的“以其他手段操纵证券市场”之行为,是否均属于《刑法》第182条所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其二,成立操纵证券市场罪以情节严重为前提,那么,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情节严重?本文就这两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客观行为的分析《刑法》第182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不难看出,汪建中的行为是否属于“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市场”,是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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