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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

  

  意见信息不公开,在有些国家立法中,就是指机关的意见信息不公开,但在另外一些制度中,则将机关意见与个人意见区别处理。例如,荷兰的《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法》规定:当申请涉及信息所在文件是为了内部协商起草的,则不得公布、泄露其中包含的有关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为有效、民主政府之利益,可以公布对政策的个人意见的信息,但信息不能具体到个人。如果表达意见的人同意,则公布的信息可以到个人。[6]该制度把意见信息的公布分为三类情形:一是意见信息一般不公布;二是为了更大的利益要公布意见信息的,不能公布到个人;三是如果个人同意,那可以公布到个人。该制度清楚、细致地将过程信息中的意见信息区分为不同情形,采取不同方法处理。这种非绝对化的设计,是我们在完善制度中应该吸收借鉴的。


  

  2.未成熟的主体行为信息不公开。过程性信息中主体行为信息是不成熟的、未定型的,这些不成熟的信息如果涉及敏感事项,过早把这些还不成熟的信息公开,会引发各种猜想,误导公众,引发混乱,甚至影响社会稳定。例如,一份对动车组事故的调查报告,其中关于事故责任部分的信息,是这份报告的重要内容。在这份报告形成过程中,社会各界关注,人们和媒体也有各种猜测,有说是管理责任的,也有说是设备原因的,等等。这类信息在没有最后定性以前,是不能过早公开的。因为过早把这种没有成熟的信息公之于众,会更加引发人们的猜测,引发混乱,不利于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3.过程性信息中的事实信息应当公开。过程信息的事实信息往往是主体行为作出的事实依据,是成熟的、客观的,虽然处于行为过程之中,但并非未成熟。所以,对事实信息应当可以公开。例如,十所大学向主管部门申报博士点,根据程序要对十所大学的申报进行初评、再评、审核、公示、上报审批、正式公布等环节。这十所大学所申报的学校教师人数、比例、图书资料数量、专业情况、办学历史、经费投入等申报材料,都是属于主管部门评议审核过程中的信息,是事实信息,应当可以公开。


  

  实践中事实信息有时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过程性信息混同在一起的。例如,事故调查报告、企业改制问题调查报告等。其中有关于事故发生发展过程以及伤亡人数财产损失的统计内容,有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以及财务数据、财产处理情况的事实经过信息,也有关于责任认定、是否违法违规等意见信息的内容。这些事实信息与意见信息等,是可以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事实信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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