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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

  

  其二,主体行为信息对于行政机关或许还未成熟,但对于当事人来说,却可能早已经成熟。例如,一个大学生参加公务员报考,在体检环节因为不合格被淘汰,其他体检合格的人员继续下一步的环节。就行政机关来说,最终成熟的行为和信息,是张榜公布;但对于体检不合格的人来说,在体检环节就被确定淘汰出局了,成熟的最后结果已经确定。所以,所谓成熟与不成熟,既有行政机关的程序结束与否的涵义,也应当有当事人权利是否被确定已经受到影响的涵义。孤立地以行政机关程序结束与否为标准定义是否成熟,是不合理的。


  

  其三,行政机关的主体行为信息是否成熟,与申请人申请信息的用途,没有太直接的关系。我们经常说过程参与,就是要行为成熟之前的知晓和参与,是公众与行政机关一起来知晓和共同作出相应行政决策。如果成熟有结果了才让公众知晓,公众又怎么参与呢?另外,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的用途也是多样性的,有的是申请成熟信息的,但也有的是申请未成熟信息的。例如,申请人基于研究行政文件形成过程变化的需要,要了解一份正式的、成熟的行政文件在形成过程中是如何变化成型的。申请人申请过程信息的目的,本身就不是要作正式使用和书证使用。所以,过程信息不予公开不能是基于申请人使用的缘故,至少不能完全基于申请人使用的缘故,而应基于过程信息本身。


  

  4.无理由规定。在不少地方政府规章中,对过程信息不公开都没有规定任何理由。例如广州市、上海市、辽宁省、江苏省、河北省和长春市等地规定: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意味着所有过程信息都不公开,除非法律有另外规定。对过程信息的处理,采取了不公开为原则法定公开为例外的办法。这是值得讨论的。过程信息应当有公开的,也有不公开的,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与过程信息涉及的理由有很大关系。不规定理由的不公开,是不合适的,也会导致不公开范围过于宽泛。


  

  (二)过程性政府信息不公开的正当性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的理由,不是因为影响行政目的,不是因为含义不确定的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是因为未成熟,更不是没有理由。该理由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影响坦诚性原则。在行政机关讨论、研究、审核过程中,机关之间、人员之间正在进行意见、观点的交流、讨论,信息的分辨,甚至争论。这些正在进行的意见、观点交流、讨论等,如果被公之于众,会影响机关和个人意见、观点的提出和讨论。因为顾虑外界因素,相关机关和人员可能不会坦诚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也可能不对其他机关和人员的意见、观点坦诚地发表自己意见和看法。所以,排除外界影响,保护行政程序内坦诚的交流、讨论,更加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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