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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

  

  1.影响行政管理目的实现。认为如果公开过程信息,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可能威胁执法人员的个人安全。例如《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规定: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或者可能威胁个人安全的,不予公开。


  

  该理由所规定的过程性信息,似乎更象是指执法信息,即行政执法行为准备采取和正在采取过程中的信息。如执法人员召集会议,讨论准备采取的措施和对象等。但从立法规定所涵盖的范围来看,确实又包含了过程信息在内。所以,以影响行政管理目的实现作为过程信息不公开的理由,其合理性和针对性是值得讨论的。其实,该类执法信息一般都是单独规定的,不在过程性信息范围之内。例如《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就把过程信息与执法信息作为两类不公开信息分别予以规定。


  

  2.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认为如果公开可能会影响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不予公开。例如《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明确: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不予公开。该理由涵盖的范围过于广泛,因为所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之类的概念,一直就是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该规定赋予行政机关过多的裁量权,其合理性值得讨论。


  

  3.过程性信息未成熟。认为过程性信息尚未完全成熟、成型,还不是一个正式、准确、完整的政府信息,所以不予公开。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在《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类似内容在《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也有表述,即除所列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外,其他属于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有关信息,因其内容不确定,不予公开。但是这个理由的合理性值得讨论。


  

  其一,主体行为信息没有成熟,但服务于主体行为的其他相关事实信息、意见信息等可能是成熟的。例如,一个还在讨论过程中的调整自然保护区的决定是未成熟的,但提供给这个决定程序采用的调查报告是成熟成型的。主体行为信息未成熟,并不意味着其中所有的政府信息都未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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