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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

  

  在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的国家中,有另外一个作用相同、相近的制度。例如,瑞典的《出版自由法》第2章第1条规定:为了鼓励思想的自由交流和对公众的启蒙,每个国民都享有查阅官方文件的自由。所谓官方文件,是指公共机关所持有的由公共机关所制定或由其从别处收到的文件。而下列文件则不是官方文件:尚未登记归档的公共机关的决定或官方通信的提纲和草稿,纯粹为转交信函而起草的信件、电报或类乎文件。[3]再如,芬兰的《政府活动公开法》规定:除本法和其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官方文件必须公开,每个人都有权获得公共领域的官方文件。但官方文件何时才算是进入了所谓的公共领域,则另有规定。例如,投标邀请、提供信息或者评论邀请以及建议、提议、动议、通知与请求,包括任何附件,自其签署或者以类似的方式确认进入公共领域;会议纪录自被检查、签署或者以类似的方式确认进入公共领域,除非他们是为国家机关准备事务或者内部使用而备。[4]瑞典、芬兰的制度,实际上就是不将过程性信息视为官方文件。在该制度中,官方文件要进入公共领域,才对外公开,而部分过程性信息还没有进入公共领域,或者还没有形成官方文件,所以不在公开的范围内。综上所述,这些国家虽然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的内容,但“过滤”部分过程性信息的制度却是存在的。


  

  二、过程性政府信息的界定政府信息中的过程性信息,也叫过程信息,是指处于行政机关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信息。因此,过程性信息有以下几个特点:


  

  1.属于政府信息。我国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过程信息,尽管是形成于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结论之前的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但确是政府信息无疑。因为,这些过程信息要么是行政机关制作的,要么是行政机关获取的,尽管相对于最终形成的行为是未成熟的、未成型的,尚在形成过程之中,但记录了行为的形成过程,反映了一定的事实、意见、行为过程等内容。过程性信息虽然不反映行政机关的最终意思表示,但反映了行政机关在制作文件过程中的意见内容,具有信息的基本特征。


  

  从理论上看,信息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事实信息,如行政机关对污染物测量的结果;二是意见信息,个人或机关对一定事项提出的意见,如纪检监察机关提出的责任处理意见、文件的意见稿;三是行为信息,包括诸如决定、正式文件等形式,如立法草案正式颁布、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等。其实,过程信息可以是三类信息当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以事故报告为例,为了处理事故而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是过程信息。其中至少包含了事故发生发展结果的事实、对事故性质认定和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这两类信息。也可能会包括经验教训总结、下一步的改进方向和措施等。从理论上分析,其实上述两类内容,一是事实信息,二是意见信息,都属于政府信息范畴。只不过在行政机关作出事故定性结论和责任处理决定之前,二者都是该行政决定的过程信息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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