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信息确实存在,而且普遍存在。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却没有规定,这个现象该怎么解释呢?这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公开范围原则有关。无论是国外立法,还是国内的地方政府规章,大凡规定有过程性信息免于公开的,都是建立在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制度基础上。由于公开是原则,部分的过程性信息又不公开,过程性信息就成为了例外中的一部分,必须要由立法明确规定出来;否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的制度模式,不规定出来的事项,要全部公开。因此,部分过程性信息作为免于公开的例外,必须明确规定出来。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则是以依法公开原则,哪些政府信息要公开,必须满足法定标准,如“切身利益”标准等。无论是过程性信息还是其他内部信息,只要符合法定公开的标准,就应当公开,反之不予公开。所以,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的概念和制度,是自然的。换言之,依法公开原则及其标准已经覆盖了包括过程性信息在内的所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标准、情形,无须另立标准。但是,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又会面对这类问题,从指导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角度,国务院办公厅作出规定和要求,也是事出有因,职责所在。
(二)域外制度国外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是否也有过程性信息的内容呢?有两类情形:一类是没有规定过程性信息的国家,如瑞典、芬兰等;另一类是规定该内容的国家,如日本、英国、美国等。日本《行政机关拥有信息公开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公开信息中,包括“国家机关和地方公共团体内部或相互之间有关审议、讨论或协议的信息中,因公开可能对坦诚的意见交换、意思决定的中立性造成不当损失、可能产生国民间的混乱、可能不当地给予特定的人利益或不利益的信息”。[1]英国的《信息自由法》规定了二十五种不予公开的信息,其中涉及过程性信息内容的有三类:损害大不列颠联合王国内部关系的信息,与政府政策的制定有关的信息,与国王、王室成员及其家族的通信有关的信息。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在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中,不得向非行政机关当事人公开机关之间或机关内部的备忘录或信件。该规定中包含着讨论程序特权的内容,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享有不公开的豁免特权,与我们过程性信息不公开相似。[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