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程性政府信息的公开与不公开
杨小军
【摘要】部分过程性政府信息依法应当对外公开,部分则应不予公开。具体标准和范围是:过程性信息中的意见信息一般不公开,未成熟的主体行为信息不公开,事实信息应当公开,过程结束后的过程信息应公开。
【关键词】过程性;政府信息;公开
【全文】
过程性信息这个概念,很象过去在行政诉讼中经常听到的一个词—未成熟行政行为,法院有时就是以行政行为未成熟为由拒绝受理当事人起诉的。如今在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也出现了过程性信息这个概念,成为了行政机关拒绝向申请人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一个理由。
一、过程性政府信息的法律规定(一)我国规定这个概念的出现虽然很晚,但这个概念所要表达的内容,早在2002年《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实际上就已经有了。该规定第14条所列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就有“在审议、讨论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后来,《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中,也明确了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与广州市的规定相比,上海市增加了一个正在“调查过程中”情形。类似规定也存在于辽宁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江苏省、贵阳市、郑州市、南京市、河北省、长春市等省市的地方政府规章中。但也有一些地方政府规章没有关于过程性信息的规定,如天津市、哈尔滨市、陕西省、太原市、重庆市、南昌市、成都市等。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没有类似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的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有相似内容,但后来正式制发的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
过程性信息这个概念出现在2010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该意见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这里,第一次在文件中使用了“过程性信息”这个概念。而且,根据该规定,过程性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正在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