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四种约束手段的合理运用在现实政治和法律框架下存在的四种约束手段在功能上具有高度的互补性,利用好这些本土资源,可以避免另起炉灶进行空想性的制度设计,实现对代表不作为和不当作为的系统约束。
(一)综合运用四种约束手段的优点1.实现约束来源的广泛性监督约束的主体是选举人及除此之外的人民,权利来源于代表获得实际代理职能后的公平性权利生成,属于一种社会权利[19]。自我约束的主体是代表和代表集体,权利来源于个人或集体的意思自治,属于一种自治权利。政治约束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权力来源于由人民选择、历史形成并不断加强先进性建设的被高度认同的政治权力,属于一种政党权力。立法约束的约束主体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权力来源是立法权,属于一种国家权力。四种约束手段通过广泛的主体和权力(利)实现对代表的约束。
2.实现约束方式的互补性从约束的形态讲,既有外部的约束,如监督约束、普遍约束和立法约束;也有内部的约束,如自我约束和部分约束。从约束的对象讲,既有对特定代表的约束,如选举人监督约束、自我约束、部分约束;也有对不特定代表的约束,如人民监督约束、立法约束、普遍约束等。从约束的程度上讲,既有刚性的约束,如监督约束可以引起罢免追究,政治约束可以引起政治责任追究,立法约束可以引起法律责任追究;也有柔性的约束,如自我约束依赖个人自觉和自愿。
3.实现约束内容的互补性立法约束的内容往往比较原则,而自我约束内容比较具体和灵活,两者可以形成互补。立法约束的内容较之现实的发展容易滞后,而政治约束比较及时和灵活,可以为立法滞后提供强大的制度补充,并在条件成熟时转化为立法约束。
(二)四种约束手段的合理化和系统性运用1.立法应及时回应和确认其余三种约束方式一是立法应全面回应实有的监督约束手段。目前,代表法仅仅对选举人监督权作出了规定,但没有明确规定人民监督权,应及时将宪法规定的抽象监督权具体化。二是立法应及时回应政治约束中的普遍约束,将党的意志转变成国家意志。如上文提到的中央9号文件下发5年后,代表法才启动修改程序,间隔时间显然过长,立法节奏把握不合理。三是立法应及时回应自我约束。应在制度上鼓励代表小组建立内部的“自治规章”,实现一定程度的“自治”。对于“自治规章”中某些成熟的创造性制度,如上文所提及的代表集体商议制度、代表合议制度等,及时进行立法确认,使自我约束所取得的经验得到更大范围的推广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