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立法对代表的约束现行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都对代表履职行为进行了规范,但代表法对代表履职的约束性规范最全面和具体,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设定代表义务。代表法第四条对代表遵守和实施法律、出席人代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加强学习和调研、联系选举人和人民群众、具备社会公德等提出原则性要求。第五条第三款对安排好本职工作和代表履职提出约束性要求。第四十六条对代表对履职不得牟利作出规定。二是设定履职过程的具体约束。代表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分别对代表的会前准备、按时参会、审议、提出议案建议、提出质询案和罢免案、闭会活动等提出了具体的约束性要求。三是设定选举人监督权。代表法由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对选举人的监督约束作出规定。四是设定代表资格的约束性规则。代表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条对暂停代表职务和终止代表资格作出规定。
(二)立法约束存在的问题1.某些约束立法本身存在合法性缺陷通过立法权的行使,对代表个体的履职进行约束,实质是对民主政治权利微观运作的调控必须慎重,并注重规定内容的实质合法性。如浙江省代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或原选举单位汇报执行职务的情况,征询意见。”该条款授予了人大常委会启动同级人大代表接受原选举单位监督的权力,但它在实践中将引起启动监督的权力易位,变相地剥夺原选区和选举单位的监督启动权,是不合法的。
2.非法约束现实中,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经常会制定一些代表工作制度,涉及新增、加重代表义务的内容是缺乏合法性的。如各地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制定代表履职登记制度,要求代表必须填写履职情况,有些地方还将其作为对代表履职进行考核的依据。虽然这些做法能够对代表履职行为产生约束效果,但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是无权制定该约束制度的。如何纠正呢?可以运用自我约束的方法。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引导、协助代表小组定订本组代表的履职登记制度,启动代表集体对个体的约束机制,通过代表向代表小组报告履职情况,代表小组对代表履职进行评议来达到约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