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表个人的自我约束代表个人的自我约束,是代表内在履职素养的外溢表现之一。代表应具有的履职素养包括:知政、参政、议政、督政的意识和能力[12]。具备上述素质的代表,就能够实施自我约束。在代表约束自身以实现“有所为”方面,一般应做到:一是加强学习,了解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情况(属于知政);参加闭会期间的各种代表活动,了解和反映选举人和人民群众的愿望和要求(属于知政和参政);向人民群众宣传和解释国家的法律政策(属于参政);充分行使审议、提案、表决等代表权利(属于议政和督政)。在代表约束自身以实现“有所不为”方面,一般应做到:遵循集体行使权力的原则,不直接处理问题;履职回避,避免使自己和关系人获利。
(二)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本质是代表个人自我管束意志经群体性叠加、整合后的统一表达和实施。根据动静态区分,可以将代表集体的自我约束划分为宣示性自我约束和实施性自我约束两种形态。
1.宣示性自我约束是指代表基于共同意愿,集体制定某种约束自身行为的规范制度。这些内部的规范制度属于代表集体的“自设之法”、“自治之法”,具有内生性、自愿性、灵活性等特点,有些规则还很难由法律统一规定,因而能够与法律规定形成互补,更有效地对代表履职进行系统约束[13]
2.实施性自我约束是指代表集体在履职中约束自身履职行为。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具体实施所宣示的约束制度,使约束效果真正得以体现;二是以集体活动的形式实现对代表的约束。以组织化的方式开展代表集体活动,是中国代表制度运行的一个重要特征。承担这一职能的,是被精心设计的代表小组制度。实践中,代表小组由代表小组长和普通代表组成。代表小组长多为党委、人大和政府机构的主要领导,他们的领导职务具有强大的权威辐射作用,可以将代表小组内部的平权格局转变为以小组长为核心的权威格局。代表小组长利用其权威,可以以集体的名义对集体活动进行主导和控制。如确定活动的主题,以控制代表履职的方向;确定和主导活动的进程、步骤,以控制代表履职的程度和力度等。
(三)代表集体对代表个体的约束“集体理性在合理程序设计下优于个体理性”[14]。运用上述理念,实践中形成了代表集体对代表个体的约束机制。如代表小组集体讨论代表个人拟向人代会提交的议案建议,代表根据集体意见的理性压力,自愿对相关议案建议的内容进行修改或完善。集体理性还可以抑制代表个体行使其他权利。如根据目前的制度,代表书面提出代表建议,承办单位需要办理并答复,如果代表对答复表示不满意,承办单位则必须重新办理。为约束代表慎重行使上述否定权,实践的做法是:代表小组对代表拟行使否定权的建议答复进行合议,提出合议意见,供代表自愿采纳。合议意见可以对代表产生有效的约束性影响[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