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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身份识别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1、认定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从事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列举了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了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开放性的规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就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分类。主要包括三部分:(1)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2)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施等公益事项,(3)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笔者认为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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