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因果关系的证据。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职责性。没有职责就没责任。如果危害后果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有关系,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要承担相应责任,不论这个危害后果是谁直接造成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承担的是监督、管理失职的责任。二是复杂性。渎职罪的因果关系复杂:[1]有一因一果关系的。如私放在押人员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私放行为与在押人员脱离监管形成因果关系。[2]有一因多果关系的。一个渎职行为产生多个危害后果。如监管人员失职导致在押人员组织越狱,越狱的罪犯在社会上又进行一系列报复举报人或者被害人、证人等的犯罪活动。[3]有多因一果关系的。多个渎职行为产生一个危害后果。这主要表现在决策层级与实施层级的相关人员渎职犯罪的情况,还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相关企业组织人员违章冒险蛮干最终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④多因多果的关系。这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相关企业的责任人员肇事行为不仅产生了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而且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事件的发生等。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渎职罪一因一果、一因多果的情形下的因果关系比较好认定,难以认定的是多因一果或者多因多果情况下的因果关系,而且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如原案当事人已经对危害后果承担了刑事责任,确实是其违章冒险作业造成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有关人员侵吞了国家巨额资产,因渎职没有履行或者没有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不要对这种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否定说。二是肯定说。笔者认为,认定渎职罪因果关系时应当引进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用间接因果关系来认识渎职行为与其他肇事企业人员的犯罪行为相结合而产生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事实上,监管人员与被监管的企业人员很少共同故意去造成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多是监管人员监督不到位,监管不力,生产企业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存在侥幸心理而导致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如果监管人员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阻止企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就能避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这也是国家设立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的机构与人员岗位的重要原因所在。有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却不履行监管责任,就应当承担监督过失的责任,这不是客观归罪,这是防止责任空置、监督失灵的要求。这种监管职责即使是被认为与重大安全生产事故仅有间接的因果关系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样才符合设立监管机关、增加监督措施的现实要求,才是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