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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应增设证据保全制度

  

  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权力交给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者与控诉者的双重身份相吻合。人民检察院既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是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基于检察机关的双重身份,检察院可以主动地介入案件的侦查过程,特别是一些较为复杂和重大的刑事案件。对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也应该主动通知人民检察院,参加讨论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将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的权力交给检察机关,就不会出现由法院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所面临的刑事司法体制和制度上的障碍。


  

  (二)申请证据保全的主体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取证主体仅限于辩护律师相比,笔者认为,除辩护律师当然享有证据保全申请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属于证据保全申请权的主体。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证据保全时,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据保全申请权既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也是基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明显弱势的诉讼地位,在收集和固定证明自己无罪和罪轻的证据方面更是如此。如果仅仅赋予辩护律师申请证据保全权,难以切实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处于被羁押状态,缺乏合法有效的手段收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大多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与诉讼技巧。而自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16年的实证研究结果显示,在侦查羁押期间,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比率仅仅为12%。[49]在上述有律师参与的案件中,侦查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安排律师会见的比例仅为23.5%。其中近三分之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拒绝安排会见时不给出任何理由。[50]虽然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既扩大了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也取消了一些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限制性条款,但是,毫无疑问,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和会见辩护律师的现状难以在短期内彻底改观,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是必要的。


  

  其次,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权既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必需的权利,也可以改变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现状。我国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均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增强被害人对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影响的做法,既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需要,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趋势相一致。[51]因为自1970年以后,“各国越来越注意加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保障,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加强,被害人当事人化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改革的重要内容。”[52]在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上赋予了被害人当事人地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调查取证,并出庭参与诉讼;同时,1998年4月25日司法部颁布的《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第140条明确规定:“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代理律师应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并可与公诉人展开辩论。”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调查取证等权利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赋予其切实有效地维护自己权利的手段。因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不但庭审过程中代理律师在与公诉人意见不一致时难以展开辩论,而且在侦查过程中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和固定证据的现象都较为少见。2003年湖南省湘潭市小学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之所以引发诸多争议,主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乏证据保全申请权。围绕黄静是否生前遭受强奸,警方先后组织了四次结论不一致的尸检。2004年3月底,当司法部法医鉴定中心的专家准备做第五次司法鉴定时,却发现黄静尸体的器官标本被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一位医生送到医院锅炉房火化了。警方在案发现场发现的可能沾有犯罪嫌疑人精液的一套被害人内衣裤也丢失了。更为荒唐的是,本案最为关键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黄静是否有心脏病史的体检表也从档案中消失了。如果立法赋予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权,该案显然不会成为死案而无法侦破。针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缺失申请证据保全权等诸多权利的现象,有学者指出:“盲目地为了保障被害人的人权而将其列为纸上的当事人,又不赋予其当事人应当享有的诉权,只能在理论和实践中引起混乱。”[53]如果考察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看出,赋予被害人证据保全申请权也是有立法先例的。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394条明确规定了被害人附带证明的申请权:“1.被害人可以要求公诉人倡议进行附带证明。2.如果公诉人不接受此要求,他宣告附理由的命令并将该命令向被害人送达。”[54]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结合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现状,适当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立法上应该赋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据保全申请权。


  

  再次,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74条赋予了民事诉讼原、被告证据保全申请权,同时,法院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也应该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确立证据保全制度,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很难获得公安司法机关的批准,这实质上侵犯了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检察院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74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申请证据保全的条件和方式申请保全的证据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相关性和紧迫性。相关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该证据对证明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是不可或缺的。紧迫性是指申请保全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具体而言,对于物证或书证,主要是指该证据可能存在灭失、散落、隐匿、被篡改等情形;对于证人,则主要是指该证人因年事已高、病重等因素可能死亡或即将移居国外;证人可能变更证词也是请求保全的一种理由,但诸如因时间间隔太长,证人的记忆可能淡薄等一般性原因则不构成申请保全证据的理由;对于勘验,主要是指存在难以保存原样的情形;对于鉴定,则主要指物证或书证存在灭失、毁损的可能性。不过,如果物证或书证存在仅依靠扣押、勘验尚不足以充分保全其证据能力等特殊情况,也可以作为预先鉴定的理由。申请证据保全的理由只需简单说明并予以佐证,并不需要进行严格的证明,只要检察官能够形成大致的心证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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