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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在承认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前提下,形成以限制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发展路线。其主要通过增加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要素,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要求行为人承担加重刑罚须对加重结果具有至少过失的罪过,后者要求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另一个角度考量,即增加被告人出罪或者罪轻的辩护事由,增加入罪难度,消减结果责任的消极影响,以此限制国家刑罚权。但由于结果加重犯理论的研究偏于抽象性,所以,还须结合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对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出罪因素做出详细具体的探讨。


  

  二、我国结果加重犯立法中的出罪因素(一)我国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特点1.刑法总则中没有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正如上文所述,脱胎于结果责任的结果加重犯一直受到学者的批判,而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却一直落后于理论的发展,至18、19世纪仍然被作为刑罚加重事由。内特布拉特提出间接故意说,费尔巴哈在批判间接故意说的基础上提出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遵循费尔巴哈观点的巴伐利亚刑法典提出法律推定,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新的立法试图通过一定的法律规定,例如推定,使得行为人常有的托词不能为害。例如《奥地利刑法典》只是一般性地指示法官,应考虑一下恶害是否能事先预见”[3]直至1902年国际刑事法协会认为行为人在其可预期或能预期的范围外,不得以其自己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而最早在刑事立法中明确提出对加重结果需要过失的是1953年德国刑法典,现行的德国刑法在第二章行为之第一节可罚性之基础中第18条规定:本法对行为的特别后果的较重处罚,只有当正犯或共犯对特别后果的产生至少具有过失时,始可适用;我国台湾地区刑法1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条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时实施犯罪的责任:如果由于实施故意犯罪造成了依法应该处以更重刑罚的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又不包括在犯罪人的故意之中,则只有在犯罪人预见到这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没有足够根据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发生,或者犯罪人应该预见或可以预见这种后果可能发生却未预见时,才应对这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总体上,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日本刑法典总则也没有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但在日本三省堂1990年版《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中第二章犯罪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发生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不能预见该结果的,不得作为加重犯处断。[7]从这些国家的规定看,主要是界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求,有要求“至少过失”者,有“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等。


  

  我国刑法总则有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必要?笔者认为,其他国家已经规定并不是我国必须规定的理由,而应该探讨其背后的真正原因。首先,总则规定结果加重犯是责任主义的要求。前文所述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发展史表明了刑事立法确立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是责任主义确立和盛行的结果。责任主义的内涵其一是无责任即无刑罚,其二是个人责任。责任论经历了自然法的责任观到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其实质是尽可能缩小适用刑罚的范围。刑法总则对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正是要实现责任主义的“极终的限制机能”。其次,总则规定结果加重犯有利于消减结果加重犯的消极影响。从生活经验上看,类似于故意伤害致死等犯罪类型是不可能消除的,所以立法不可能不规定结果加重犯,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本身具备的结果责任的特质,在这种情况下,不如承认结果加重犯的自身缺陷,在此基础上努力消减其消极影响,而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刑法要求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是做出这种努力的最有效方式。最后,刑法总则明确规定结果加重犯能够解决结果加重犯的立法分类。此处是指以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正因为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导致了我国学者对加重结果主观心态的不同理解,导致学者对刑法分则规定结果加重犯范围的不同圈定,进而导致司法实务部门对结果加重犯认识的混乱。若刑法总则明确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主观要件,从司法实务部门的角度考虑将会清晰结果加重犯的范围,同时为学者研究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规律、类型特定等提供清楚的思路和途径。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有必要对结果加重犯做出清楚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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