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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结果加重犯的出罪因素

  

  (二)结果加重犯理论发展中的限制因素考察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和立法发展,正如上文所述,最初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只需要判定行为是否违法,不需要判定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主观罪责,所以结果加重犯遭到的最大抨击,是在于其违背了责任主义。所以,Binding认为结果加重犯理论,在法理上“‘天真的无以复加’;‘它的不清楚,已到最悲惨的地步’,‘并且是最不幸的理论之一’,‘是让刑事实务界用来偷懒的躺椅’。”{4}但立法并没有取消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仍旧坚强的存在。理论界在批评结果加重犯是结果责任残余的同时,更多的是承认结果加重犯的立法现状,转而向如何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方向努力,以期通过限缩结果加重犯的方式冲抵结果加重犯作为结果责任体现的消极影响。限制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1.责任原则对主观罪责的要求。责任主义的内涵其一是无责任即无刑罚,其二是个人责任。责任论经历了自然法的责任观到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其实质“不是‘有责必罚’的扩大主义,而是发挥其终极的限制机能,体现了刑罚的‘谦抑主义’,即尽可能缩小适用刑罚的范围”。[1]责任原则要求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具有主观罪责时,始承担加重刑罚。所以,结果加重犯最初的理论发展始自对主观罪责的探讨。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学说:(1)间接故意学说(内特布拉特);(2)费尔巴哈的故意决定的过失学说;(3)法律推定说,即推定故意与发生的结果相关联;(4)特别刑罚威慑说,即根据行为人在过失犯罪时,因故意实施轻微的故意犯罪导致严重的故意犯罪,应当预见到发生这种或多或少的更为严重的后果;(5)故意的刑罚与过失的刑罚相竞合说,解决方式视具体情况而定。[3]结果加重犯在理论史的发展上与间接故意、有认识过失等关系密切,当代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过失或者能够预见时始成立结果加重犯。我国刑法理论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研究基本具有共识,即否定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承认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至少过失。虽然学者对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有不同的论述,但统一认为对加重结果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罪过是罪责原则的要求,这就排除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主观罪过的研究特点,其一,基本上是将结果加重犯分开进行的,即分为基本犯罪部分和加重结果部分,探讨基本犯罪部分是否仅包括故意犯罪或者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是仅限于过失等等。这种分开进行的研究遭遇到的最大难题就在于“故意十过失”类型结果加重犯的刑罚为什么远远高于故意的基本犯罪与过失加重结果犯罪的并罚结果,甚至是生与死的区别?其二,对加重结果罪过的研究一般着重于过失或者故意的抽象理论分析,而鲜有具体的判定方式。在面对个案时,具体判定方式的理论研究缺失导致司法认定理论内涵的缺乏。


  

  2.对结果加重犯客观方面的限制。因存在上述两点特点,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的理论研究对结果加重犯责任限制功能有限,学者们开始探讨结果加重犯客观因素。客观方面主要体现在对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探讨,以达到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理论上主要经历了从批判条件说起到相当因果关系的提倡,即“对于以行为人违背禁止之行为必要条件所造成的结果,如果和行为之间欠缺相当关系,则不得适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4]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过去经常在结果加重犯罪中用于对责任的限制”,[5]借助该理论,就可能排除第三人行为等情形下的结果加重犯类型,但是由于相当因果关系的抽象性,在司法实践中对相当因果关系不同的理解形成不同的结论。现在德国存在直接性的探讨,直接性要件是作为相当因果关系的判定因素还是作为判断过失的因素,仍旧存在争议,但达成一致的是:直接性要件的目的是限缩结果加重犯的范围,限制结果加重犯的责任承担。最近的结果加重犯理论除了关注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外,另一个关注点在于对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的探讨,要求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须是具有发生加重结果危险的行为,但存在的担忧是危险的判断标准过于抽象,就会面临和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一样的困境。我国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和偶然的因果关系的探讨,在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中,我国学者一般承认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需要具有因果关系,比如“在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6]但我国学者对结果加重犯因果关系的研究并没有发展出与其他犯罪类型相异的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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