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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

  

  五、结语本文通过对构成要件的不法类型本质及诠释学特征的阐释,论证了构成要件乃是包含一定不法含量预设的介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的构造,并揭示了不法含量的渐变性、流动性特征。构成要件作为对某种“恶害”的定型化描述,与它所涵摄的个案生活事实存在着互动的关系,构成要件的解释过程就是个案与构成要件之间互相的意义赋予与价值归类的过程。每个生活事实对构成要件的充足,都是一次不法含量的确定与具体化,因而构成要件永远面临着量的检验。一言以蔽之,自实质违法性理论创设以来,构成要件就不再是一个宾丁意义上的空洞的规范违反,而是一个具有渐变的不法含量的构造,是一个质量统一体。每一个构成要件都存在着由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组成的基本不法量域。以“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为标准,我们得以廓清我国刑法情节犯之情节与构成要件的关系,进一步界定了数额以及其他情节之中客观因素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关系,为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划定了边界。


  

  1.数额与大多数描述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情节皆属于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具有构成要件地位。刑法分则“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规定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其定位是“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


  

  2.司法解释对我国刑法上的情节犯进行的细化补充规定往往超出了刑法所规定的基本构成要件,使得情节犯具有教义学上的多维性。一些情节已经超出了基本构成要件的边界,溢出了构成要件的基本不法量域。基于这种对情节犯的教义学多维性的认识,我们可以发展出解决情节犯的情节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关系问题的方法:以基本的构成要件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为基域,确定行为人故意认识的边界。属于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的情节,应该在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射程范围之内,以“整体性规范评价要素”的原则处理;对于超出这个基域的情节,依具体情形再次进行教义学的定位,或者按照结果加重犯,或者按照客观处罚条件,或者按照其他刑事政策方面的因素确定其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关系。


  

  至于如何确定“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不法和结果不法”这一基域,笔者以为,在规范的层面,它可由构成要件的语义学意义和立法者设置构成要件的规范目的推导出来;在实证的层面,我们可以根据实践中符合构成要件的生活事实的出现频率对其进行确定。


  

  籍由我国刑法总则但书规定的通道,司法解释对犯罪构成的补充性“解释”实际上获得了立法的品格。如此被司法解释补充与修改的犯罪构成不是德日刑法理论意义上的仅为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划定预设空间的不法类型,而是一个包含了基本构成要件、加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其他刑事政策因素的“类构成要件复合体”。值得注意的是,这个复合体与德国犯罪论中阶层式的广义构成要件(即三阶层的广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与四阶层的广义构成要件——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一客观处罚条件与刑罚免除事由)并不可同日而语。因为在德国阶层式的广义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违法性、有责性互相独立又层层递进,构成要件相对封闭稳定,具有清晰的结构与边界,因而通过构成要件对不法类型的清晰描述,构成要件的呼吁功能与保障功能得以发挥。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中,基本构成要件边界不清,加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等基本构成要件之外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隐藏在“情节严重”的规定之中,在构成要件的适用过程中被“激活”,不断地对基本构成要件构成侵扰。它们在外观上具有构成要件解释的假象,实际上具有独立的影响犯罪成立的犯罪论地位。由于客观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内容,轮廓明晰的构成要件就能够为主观方面的认识对象范围划定清晰的边界。而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之中,躲藏在构成要件解释外衣下的上述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模糊了构成要件的基本边界,妨碍了构成要件的呼吁功能与规制故意认识范围的作用。[66]


  

  因而对我国犯罪构成这一“类构成要件复合体”进行教义学解剖,将加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从基本构成之中剥离,使其复归本来的位置,还原基本构成要件清晰的面目,对我们重建构成要件的科学认识,解决主观方面与情节之间的关系,深化结果加重犯、客观处罚条件的理论研究等皆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提倡“基本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理念,不仅为界定情节犯的犯罪论定位与确定情节(包括数额)与主观方面的关系提供了解决方案,也为在法哲学与教义学层面沟通三阶层体系的构成要件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理论打通了一条解释学的通道。在这个意义上,“基本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基本不法量域”的理念是对我国犯罪构成进行教义学分析的重要方法论工具,其中蕴含着广阔的犯罪论解释学的前景。


【作者简介】
王莹,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讲师。
【注释】参见储槐植、汪永乐;《再论我国刑法中犯罪概念的定量因素》,《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王昭振:《刑法中定量因素的故意规制研究——“客观超过要素”理论的再诠释》,《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王强、胡娜:《论主观罪过中的定量因素认识》,《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立足于中国刑法的探讨》,《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第3期。
既然情节与数额皆是指涉犯罪的“量”的要素,从逻辑上来讲“数额较大”也可以视为“情节严重”之一种,故本文也采广义情节犯的观点(广义情节犯的观点,参见刘艳红:《情节犯新论》,《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下文关于情节犯与情节的论述,如无特别指明,皆适用于传统意义上的数额犯与数额。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情节”、“数额”与是否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情节严重”、“数额较大”是两个问题,前者涉及事实性要素,后者涉及对事实性要素进行评价的规范要素。而以往学者在使用定量因素的概念时,似乎并未认识到这种区别,并未明确定量因素概念指称的内容,到底是指“情节”、“数额”还是“情节严重”、“数额较大”。下文论述将主要集中于故意犯罪领域,探讨故意与情节的关系;对于过失犯罪,相应地可以根据故意认识与情节的关系原理确定行为人预见可能性的范围,受篇幅所限,本文对此暂且不论。
参见前引,陈兴良文。
Vgl.Jakobs,Strafrecht AT,2.Auflage,Berlin 1993,§8,Rn.43;Troendle/Fischer,Strafgesetzbuch und Nebengesetze,52.Auflage,Weihrauch 2004,§16,Rn.3;Gropp,Strafrecht AT,Berlin 2005,§5,Rn.60,m.w.N.日本刑法理论从中归纳出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功能,参见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3页。
前引,刘艳红文。
参见张永红:《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0页以下。
参见张明楷:《犯罪构成体系与构成要件要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39页。
同上书,第241页以下。
同上书,第253页。
转引自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例如参见刘为波:《可罚的违法性论——兼论我国犯罪概念中的但书规定》,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7页以下。
参见前引,大塚仁书,第314页。
同上。
例如参见熊琦:《德国刑法问题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9年版,第99页以下。熊琦博士认为我国刑法关于情节、数额等规定在犯罪论中的地位相当于德国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但因为在德国刑事可罚性与犯罪成立是同义语,为避免与中国刑法上作有罪宣判但免除刑事处罚的情形相混淆(第89页),故改称为“独立犯罪否定条件”,但又认为其地位等同于“排除性犯罪事由”(第99页),这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又近于“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
Vgl.Roxin,Strafrecht AT,4.Auflage,Muenchen 2006,§23,Rn.1f.
同上书,第23节,边码1。
这里的单纯定性犯罪定义模式是指与我国在犯罪定义中设置量化考虑因素的定义模式相对应而言,并不是说德国刑法完全排除量化的因素。德国刑法分则极个别的条文如第223条身体伤害罪规定:“对他人实施身体虐待或损害他人健康者,处……”,该构成要件描述虽隐含了一定的不法含量的要求(即虐待和健康损害本身对伤害程度的要求),但该不法含量仍然是可以由不法类型(即虐待和健康伤害的构成要件行为)决定的,不像中国刑法那样存在不法类型之外附加的量的要求。所以,即使在类似身体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中,对不法含量的判断也可一次性地在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类型化的)判断中完成。
参见前引,Troendle/Fischer书,第242节,边码3a。
在这种程序法的解决方案中,对事实上的非犯罪化起到决定作用的是行为人罪责的大小。衡量罪责大小的因素根据德国刑法第46条的量刑规定,包括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与目的、行为中体现出的行为人内心思维与行为意志、义务违反的程度、行为实施方式与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应负责任的影响、行为人犯罪前的生活与行为人的个人与经济状况,以及行为实施后行为人所采取的行为,尤其是他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和解方面作出的努力(德国刑法第46条第2款)。
Vgl.Kruepelmann,Bagatelldelikte,Untersuchung zum Verbrechen als Steigerungsbegriff,Berlin 1966,S.31.
同上书,第27页。
关于实质违法性说,可参见Mezger,Strafrecht,3.Auflage,Berlin und Muenchen 1949,S.197 ff。
Noll,Ubergesetzliche Milderungsgrunde aus vermindertem Unrech,ZStW 68,182.
前引,Noll文,第182页。
转引自前引,Kruepelmann书,第30页。
同上。
参见前引,Noll文,第195页。
同上文,第184页。
参见前引,Kruepelmann书,第63页以下。
同上书,第65页。
同上书,第63页。
同上书,第105页以下。
同上书,第63页。
Vgl.Hassemer/Kaufmann,Gustav Radbruch Gesamtausgabe Rechtsphilosophie,Bd.3,Heidelberg 1990,S.235 ff.
参见前引,Roxin书,第14节,边码66以下;第19节,边码3。
关于法益侵害理论的经典论述,可参见上引Roxin书,第2节。
规范违反理论(Normverletzungstheorie) 由Jakobs创立,早先的论述,参见Jakobs,Kriminalisierung im Vorfeld einer Rechtsgutsverletzung,ZStW 97(1985),S.754 f.,以及前引,Jakobs书,第2节,边码25a以下。
鉴于社会危害性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传播甚广,学者对此所著甚多,故在此不详细引证。
笔者尝试给它一个更加恰当的称谓,却受制于语言的樊篱,没有找到一个更好的概念以准确地描述这种理论的构造,故仍采国内文献所使用的“罪量”概念,同时也可保持学说发展的延续性。
Schiler,Schilers Werke,herausgegeben von Buchwald,Bd.2,1940,S.149 f.,转引自前引,Hassemer/Kaufmann书,第240页以下。
上引Hassemer/Kaufmann书,第241页。
因而,构成要件被认为是法律理念和生活事实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具有规范性和事实性两种特征。Vgl.Hassemer,Tatbestand und Typus,Koeln,1968,S.113,m.w.N.
物本逻辑结构(Sachlogische Struktur)概指价值或规范概念的存在论意义上的结构基础。Welzel以存在论为其刑法哲学思想基础,强调价值与规范的概念不能脱离存在论上的结构(ontologische Struktur)。例如,价值对象概念(Wertobjekt)“故意杀人(Toetung)”即是由故意的、蓄意而为的剥夺他人生命行为(实然层面的存在论基础结构)与对该行为的违法性、可谴责性的评价(价值判断)两部分所组成,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与对象。Vgl.Welzel,Abhandung zum Strafrecht und zur Rechtsphilosophie,Berlin 1975,S.25.在Welzel看来,犯罪与实然世界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物本逻辑结构来建立,它是先于规范而存在的(Vgl.Welzel,Naturrecht und materiale Gerechtigkeit:Prolegomena zu einer Rechtsphilosophie,Goettingen 1951,S.197 f.),而法规范的制定与解释,都必须以探明这种物本逻辑结构为基础,否则就会堕入恣意。正是得益于这种物本逻辑的思维方法,Welzel建立了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虽然因种种缺陷而未成为压倒性的通说,但这丝毫不妨碍物本逻辑思维方法成为当今德国无可置疑的法学方法论之一。关于物本逻辑结构与事物本质的方法论意义,可参见Schuenemann的论述。Vgl.Schuenemann,Grund und Grenzen des Unterlassungsdeliktes:Zugleich ein Beitrag zur strafrechtlichen Methodenlehre,Goettingen 1971,S.32 ff.
参见前引,Hassemer书,第111页。
同上书,第113页,脚注134。
Englisch,Logische Studien zur Gesetzesanwendung,3.Auflage,Heidelberg 1963,S.15.
前引,Hassemer书,第108页。
同上书,第109页。
即使我国刑法相关司法解释以500—2000元数额作为抢夺罪成立的标准,也无法改变抢夺罪构成要件在法哲学层面的类型意义。
王政勋教授明确指出,“反映构成要件的定量因素与罪质因素密切结合在一起,很难把它们彻底分开,世界上没有离开质的量,也没有离开量的质,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王政勋:《定量因素在犯罪成立条件中的地位——兼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完善》,《政法论坛》2007年第4期。
Hassemer指出把构成要件构造成公式的形式是不可行的,以此来证明构成要件语言表现形式的必要性。参见前引,Hassemer书,第26页以下。
关于构成要件的语言性特征,参见上引Hassemer书,第84页以下。
前引,张明楷书,第241页以下。
参见前引,Roxin书,第10E节,边码45以下。
参见前引,Roxin书,第10E节,边码45以下;第12B节,边码105。
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253页。
外行人所处领域的平行评价理论是处理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认识错误的原则,参见前引,Roxin书,第12节,边码101以下。
案情介绍参见《清华教师愿出钱保偷“天价葡萄”民工回家过年》,《北京娱乐信报》2004年1月14日;以及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法学》2004年第9期。
司法解释是否有权对法定构成要件进行这种补充修改?司法解释此处的规定提高了入罪的门槛,实际上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所以笔者以为这种“解释”从法治国原则角度来说并未损害构成要件的保障功能,因而也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但削弱了构成要件的呼吁功能,即作为不法类型警示社会成员不得从事此类行为的功能。
Vgl.Wessels/Buelh,Strafrecht AT,39.Auflage,Heidelberg2009,§15,Rn.693 u.§17,Rn,788;前引,Jakobs书,第9节,边码30以下;前引,Gropp书,第5节,边码83。
关于客观归责理论,详见前引,Roxin书,第11节,边码44以下。
张明楷教授也认识到这一结论的荒谬性,将这种情形视为“客观的超过要素”,不要求行为人对其进行认识。参见前引,张明楷书,第220页以下。但如果严格贯彻“整体的评价要素”说,则应该将该“情节严重”的情形视为整体的评价要素,要求行为人认识。“整体的评价要素”说的局限性,由此可见一斑。
该规定第75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陈兴良教授指出,承袭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我国刑法犯罪构成,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其中“已经看不到构成要件的踪影,构成要件所具有的特征与机能也荡然无存”。基于此种认识,陈兴良教授对我国犯罪构成作出“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的诊断,确是一针见血。参见陈兴良:《四要件:没有构成要件的犯罪构成》,《法学家》2010年第4期。在赞成上述观点的基础上,笔者进一步认为,我国的犯罪构成与德国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具有本质规定上的相似性,仍然具有构成要件性质,只是与加重结果、客观处罚条件以及其他刑事政策因素相互融合,所以我国犯罪构成之中并非完全缺失构成要件,而是存在着一个边界不清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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