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情节犯之情节的犯罪论体系性定位

  

  这样,我们就从构成要件事物的存在层面到达了它的本质。Schiller有言:“当我说‘一个事物的本质是……’时,我就将所有与其本质无关的东西舍弃了……这种意义上的本质是指什么?它是事物存在的原则,同时也是事物之所以采取事物存在形式的原因,是形式的内在的必要性,事物内部本质与与形式的纯粹的统一,是被事物自身所遵守,同时由事物自身赋予的规律。”[42]Shiller的这种表述,被认为是对实然与应然、存在与价值之间生硬的二元对立的一种调和。[43]可见,事物的形式是与其本质密不可分的,它的本质决定了它必须采取这种形式,而其形式就是其本质的一种表达。构成要件作为被禁止的不法类型,以这种形式存在,是由其内涵着的被禁止的原因——一定的负面的东西或恶害——所决定的。而构成要件以其不法类型这一存在形式,也表达了其价值内涵。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构成要件也是一种介于事实与价值层面之间的构造。[44]


  

  在这种法哲学层面事物本质的意义上,我们也不可能对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作其他的理解。我国的犯罪构成同样是将一定的行为形象予以固定并规定相应的刑罚后果,一方面对已实施类型行为的人加以惩罚,另一方面警示他人远离这种类型的行为。因而,我国的犯罪构成作为对不法行为的描述与形象固定,也是一种不法类型,与德国刑法三阶层论的构成要件具有相同的事物本质,具有相同的物本逻辑结构。[45]


  

  由此可见,无论是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还是德国刑法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作为不法类型皆是与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相连的。如果硬将二者进行人为的分离,提出一个纯粹的不法类型,则只能通过虚构来达到。


  

  (二)构成要件的质的量化——构成要件的类型意义本文论证进行到这个阶段,或许有学者会指出,上述关于构成要件的本质的论述仅仅昭示了对犯罪的实质化理解(从而跟上文提到的实质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形成暗合),而并不能证明德国刑法中的关于构成要件的量化思维也可适用于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


  

  下文将从构成要件作为一种类型的意义上,阐述这种量化思维在理解构成要件本质上的必要性。如上文所述,无论德国刑法三阶层体系中的构成要件,还是中国刑法中四要件组合成的平面的犯罪构成,都具有相同的构成要件的本质,皆具有构成要件的呼吁功能,即刻画不法行为的观念类型警示人们远离它,不听从这种呼吁的行为人就会受到刑罚惩罚。构成要件作为一种类型,作为抽象概念和具体事物的中间状态,是规范对现实的指涉,是一种流动的边界不清晰的整体构造。[46]“类型并非它所指涉或描述的事物本身,而是对事物的指涉或描述,因此它是一种诠释学的工具。它指涉现实,却非现实本身,它所指涉的现实即是个案,个案就是对构成要件不法类型的具化。”[47]因而把构成要件的规定适用于案例事实,必须通过探明这种指涉关系,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来完成。解释并不是把某种生活事实简单地归属到某个构成要件之下,并不是直线式的演绎过程,而是“一个生活事实与法条之间的互动过程,是目光在二者之间的来回流转”,[48]是“构成要件与事实之间的同时性的舒展与填充”。[49]在每次解释之前,构成要件都是不完整的,它向事实开放,[50]总是在具体的案件事实中获得其意义。


  

  从构成要件的这种类型意义和诠释学特征出发,我们就可以获得对构成要件质与量的关系的全新认识。构成要件作为规范与事实之间的中间状态,它所反映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并非是具体确定的;相应地如果用量化的思维分析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它们的不法含量也并非是确定的,而是在一定边界内流动,有待于个案事实将其确定化。由于每个符合构成要件的个案事实即每个单独的构成要件事实都是独特的,它在符合构成要件时反映出不同的个别化的不法含量。因而作为类型的构成要件总是拥有一个它自己的预设的量域,而个案的不法含量总是在这个量域内浮动。例如,抢夺2000元钱与抢夺200万元,其反映的行为不法与结果不法的含量,都属于抢夺罪的不法量域。[51]而如果行为人实施抢夺时使用了暴力或者携带凶器以随时可能使用武器相威胁实施抢夺,则其行为不法就超过了抢夺罪构成要件的边界,哪怕只抢劫到价值微小的财物,也上升到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的量域。


  

  在“构成要件与事实之间同时性的舒展与填充”的构成要件解释适用过程中,生活事实符合构成要件的样态在每个案例中都是不同的,它不仅对构成要件进行意义与价值的确证与填充,而且也是对构成要件作为不法类型所可能包含的(预设的)不法含量进行具化与修正。有些个案对构成要件的充足反映了较大的不法含量,有些反映了较小的不法含量,所以在作为解释的最终产品的定罪处罚阶段,所适用的刑罚才会在个案之间有所区别。也就是说,虽然构成要件作为一个类型是固定的,但是每个被归属于它之下的案例事实都不尽相同,行为不法、结果不法在每个个案中都不尽等同,因而构成要件所包含的质,在“有或无”的判断之外,永远面临着“多或少”的裁判。这种质,永远无法逃脱被量化评判的命运。因而,从法哲学的层面上来说,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同样具有构成要件的不法类型性质和诠释学特征,这就决定了构成要件(与构成要件事实的)量化思维也适用于中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解及适用(或解释)的过程之中。


  

  以上论述说明了中国刑法犯罪构成与德国刑法构成要件本质规定性上的相似性、犯罪构成与构成要件之中不法含量存在的不可或缺以及量化思维的必要性。这种法哲学层面的同质性和量化思维的必要性,并不因犯罪定义模式是否作出量的要求而有不同。如果中国刑法学者所说的“罪量”是指构成要件行为不法和(或)结果不法含量的话,那么它在所有构成要件类型中都存在,并非是由中国刑法犯罪定义模式中的定量要求所反映出来的中国式构成要件的特性。


  

  在此,我们需要对我国犯罪构成包含的不法含量(即情节犯语境下的“情节”)与对该不法含量的程度要求(即情节犯意义上的“情节严重”)进行区分,前者是所有构成要件类型(无论是中国式的还是德国式的)所共有的,而后者才是中国刑法所特有的。而国内学界迄今为止的研究往往把两者相混杂,掩盖了问题的本来面目。即此类研究的一个普遍倾向是,把二者混杂起来命名为“罪量”或“定量因素”,然后再试图去解决罪量或定量因素的构成要件地位,或者赋予其构成要件地位,或者将其排除在构成要件范围之外。受这种思维定势的影响,此类研究中也存在着上述将犯罪构成与所谓罪量割裂开来的对构成要件的歪曲的理解。


  

  通过上文对构成要件的事物本质的探求和对其类型性和诠释学特征的解说,我们已经看到,将犯罪构成要件与罪量割裂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无论在探求事物本质的物本逻辑的面向,还是从语义学的角度,我们都无法想象一个干瘪的没有任何质量的“构成要件皮囊”。纯粹的空洞的类型,无论在德国刑法还是在我国刑法中都没有存在的空间。


  

  基于这种对刑法构成要件的理解,我们就排除了上文中关于情节犯之情节定位的“质”“量”分离的观点。与之相对,在上述观点之中正确把握了犯罪构成“质”“量”统一性的是“犯罪成立消极条件”说。该观点把犯罪构成要件划分为积极的构成要件与消极的构成要件,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缺乏期待可能性以及“情节轻微”的情形视为消极的构成要件,将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视为积极的构成要件,积极构成要件中包含了“质的要求和量的要求”。该说对于积极构成要件内涵的理解注意到了构成要件的质量不可分割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普遍存在罪量与构成要件割裂的思想倾向下,是难能可贵的。[52]但是,如上文所述,将定量因素作为犯罪成立消极因素,无法解释犯罪定量因素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内容上的同质性与功能上的等价性,给人以体系上的错位之感。退一步说,即使我们把这种体系结构上的瑕疵搁置一边,降低我们在理论体系上的审美要求,。这种观点也面临实践上的问题: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是故意认识的内容,构成要件可以起到规制故意范围的作用,而将“情节轻微”视为所谓犯罪成立的消极因素,消弭了犯罪构成原本的界限,使得故意认识范围边界不清,无法为解决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情节因素之间的关系问题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