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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的国内监管框架及适用实务

  

  其次,发改委和商务部对境外投资监管的关注重点不同,发改委管“项目”,商务部管“企业设立”。


  

  再次,项目核准角度的“境外投资项目”的外延不同于商务部门规定的“境外投资”。“境外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的特定标准下的境外收购项目和境外竞标项目[13]。不涉及境外股权并购的竞标类项目[14]将属于发改委的“境外投资项目”范围,但可能因为不符合《境外投资管理办法》而不是商务部监管下的“境外投资”。当然,该等境外承包工程竞标项目也属于商务部合作司监管,但监管的依据是境外承包工程相关的行政许可规定,而非《境外投资管理办法》意义下的“境外投资”。合作司在每年公布“走出去”统计数据时也将“境外投资”数据与“境外承包工程和境外劳务合作”数据分开单列。


  

  第四,对境外再投资监管力度不同。境外投资成立的企业在境外再投资,如果符合“境外投资项目”的定义,将受发改委项目核准监管;但只需在规定时间内在商务部门网上备案。


  

  境外投资的监管中,商务部和发改委之间的利益纠葛和某些情况下的沟通不畅一直为投资者注目。近年来在商务部要求的文件中,已经要求“其他监管机关”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实际上承认了发改委的前置作用,这有利于理顺各主管机关之间的监管关系。


  

  2. 发改委、商务部与国资委的监管比较


  

  发改委和商务部两大监管机关之外,国资委成功通过近年来颁布的各种部委规章和专项办法,确立了提前报送年度境外投资计划制度、“各级子企业”的境外投资事前报告制度、非主业境外投资的特别核准、境外“各级子企业”的境外国有产权登记等制度,基本完全掌握和控制了央企境外投资行为。名称上虽然不是“审批”或“核准”,实务中如果国资委认为需要介入,前述制度给了其足够的掌控空间。


  

  反观两大传统监管机构,因为投资者“创新制度”的实务运作,已经将央企境外投资的绝对控制权逐步、有限让渡给国资委。


  

  四、投资企业如何合理顺应国内监管


  

  (一)汲取常见经验教训


  

  1. 重视前置制度。


  

  在对外正式签署约束性协议前,企业或因为疏忽、或因为保密考虑装作疏忽,没有获得前置制度的官方回执。这将对后续境外投资有很多不利影响。利用项目重要性和已经签署的对外投资协议倒逼政府的行为也一直为监管机关所反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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