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他人钻戒后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展中华
【关键词】盗窃他人钻戒;索取钱财
【全文】
盗窃他人钻戒后向他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2011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文伙同被告人张彪、张峰(另案处理),在萍乡市某小区,采取撬门入室的方法,窃取了陈玲的订婚钻戒(价值人民币10000元)一枚。盗窃实施后,被告人陈文、张彪、张峰又打电话给被害人陈玲,要挟她说如果不汇款15000元至指定帐户,他们就将其订婚戒指予以破坏。鉴于该钻戒系订婚戒指,具有纪念意义,陈玲被迫向被告人指定的账户内汇入了15000元。收到汇款后,被告人陈文、张彪、张峰秘密将钻戒归还给了被害人陈玲。
【分歧】
本案的主要分歧在于窃取他人财物后,又向被害人索取钱财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首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系敲诈勒索不是盗窃。钻戒价值仅为人民币10000元,而被告人陈文、张彪、张峰要挟被害人陈玲汇款人民币15000元至指定账户。由此可见,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敲诈勒索,而不是盗窃。其次,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钻戒的故意。被告人要挟被害人的内容是,如果被害人不汇款至指定账户,其就把钻戒予以破坏。这表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钻戒的故意。被告人盗窃具有纪念意义的钻戒只是为了实施后面的敲诈勒索行为。综上,被告人既没有盗窃的故意又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实施敲诈勒索,但其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其行为既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这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即以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犯罪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原则和方法。刑法理论上通说认为,对于牵连犯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及量刑规范化标准,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