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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除“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这也从反面说明,平时我们并没有把飙车和醉驾这类行为等同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因为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放在同一个条文中的,根据刑法解释中的可比性原则,飙车和醉驾确实还不能和这些行为相提并论。那种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理飙车肇事或醉驾肇事的主张,超出了立法原意和常规性的解释。


  

  借鉴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


  

  传统的交通肇事罪必须等到“肇事”结果发生后才能处罚,但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对法益采取前置性的保护,对严重的醉酒驾车等行为以交通危险罪论处,从而由过去的“结果犯”转向现在的“危险犯”。


  

  我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这种立法思路,完善刑法中“交通肇事罪”的规定,设立类似我国台湾地区的“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并处以相应的刑罚。


  

  按照台湾地区的刑法,酒测值超过0.55,就可构成“重大违背义务致交通危险罪”,司法实务中对初犯者一般判处3-4个月的徒刑,可易科罚金;再触犯者,判刑6个月以上,不得易科罚金,必须坐牢;若酒驾致人死伤,还要追究过失伤害、过失致死等罪责。


  

  另外,目前的交通肇事罪一般最高为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处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对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所作的司法解释,侧重于从客观方面强调结果的严重性,如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等,而忽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事实上,像醉酒程度、超速程度等,都应当成为影响情节是否特别恶劣的因素。


  

  尽管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相比,我们的交通肇事罪即使一般刑罚为3年有期徒刑也已经不轻,但我仍然主张,对于可以判到7年有期徒刑的特别恶劣情节之认定,不宜由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目前的这种惟数字论彻底限定死,而应当允许具体适用法律的法官在个案中结合案件的客观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综合作出判断。


【作者简介】
刘仁文,湖南隆回人。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经济学博士后(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博士后(北京大学)。现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刑法研究室主任、博士生导师,所学术委员会委员、学位委员会委员。兼任中国刑法学会理事、中国犯罪学会常务理事、中国劳教学会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常务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刑法学会常务理事、立法学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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