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除“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何妨
刘仁文
【关键词】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废除;交通肇事罪
【全文】
在我国,由于欠缺对刑法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加上没有建立起一种良性的法律适用解释机制,使得“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类小“口袋罪”正在越来越被泛化适用,这是需要警惕的。
日前,备受关注的“杭州飙车案”一审宣判,肇事者胡斌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几天前,南京酒后驾车撞死5人的张明宝,被检方以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批准逮捕。两起案件涉及的罪名,引发了法学界和公众的广泛争议。类似案件究竟如何定罪?司法机关是忠实了法律,还是受到了舆论的不当影响?目前的立法中,有关交通肇事惩处是否过轻?
从广义上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实践中,“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发生纠葛和博弈,应当说,与我们立法上存在“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样一个兜底条款是有关的。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都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罪名,也就是说,从广义上来说,“交通肇事罪”也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类罪,包括该章下面的40余个罪名,它们的共同特点是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不特定多数”这一特点区别于其他章节中的“特定人或物”,如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
按照刑法总则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治社会的可预期性原则,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惟此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正是基于此,我国1997年新刑法废除了“流氓罪”等大“口袋罪”,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刑法在明确性方面仍然与国际通行的标准有较大距离,如我国刑法中许多罪状使用“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模糊用语,以及还存在“非法经营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样的小“口袋罪”。值得指出的是,不少国家和地区过去也有过这种立法,但如今都因被宣布违宪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