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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破产处置与存款保险制度的衔接

  

  除破产清算程序外,特别处置机制还提供了另一个选择,即银行管理(bank administration)程序。这是在将问题银行的部分业务出售或转让给私人机构或过桥银行之后,针对该银行未出售或未转让的部分(即所谓“剩余银行”〔residual bank〕)所适用的程序。与银行破产程序不同,银行管理程序只能由英格兰银行启动,由法院应英格兰银行的申请发出银行管理令,指定银行管理人(bank administrator),作为法院官员负责银行管理工作。具言之,英格兰银行申请银行管理应当满足以下两个理由:(1)英格兰银行已经或者打算针对问题银行制作资产转让文书;(2)英格兰银行认定剩余银行无力清偿债务,或者在打算进行的资产转让完成后有可能无力清偿债务。[13] 对于银行管理申请,受理法院同样可以决定予以同意(发出破产令)、延期审理或驳回申请。


  

  根据《2009年银行法》第137条,银行管理程序有两个目标,一是为私人购买者或过桥银行提供支持,二是普通重整程序所要实现的目标,目标1优先于目标2。具言之,目标1是确保剩余银行向受让方提供必要的服务和设施,使后者得以有效率地运行。为此,银行管理人必须应英格兰银行的任何请求,签订由剩余银行向受让方提供所需服务和设施的协议。在受让方不只一个的情况下(例如部分出售给私人购买者,部分转让给过桥银行),对于每个在英格兰银行看来需要服务或设施的受让方均须致力于实现目标1。如果英格兰银行认为不再需要剩余银行的服务,则其可以向银行管理人发出“目标1达成通知”(Objective 1 Achievement Notice),终止目标1。目标1则与普通重整程序的目标基本相同,即维持剩余银行存续(目标2(a)),或者使剩余银行的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在银行清盘时获得比没有先行采取重整程序就清盘时更好的结果(目标2(b))。银行管理人通常情况下应当首先致力于实现目标2(a),除非其认为目标2(a)不具有合理的可行性,或者目标2(b)将能使剩余银行债权人作为一个整体获得更好的结果。[14]


  

  总体而言,《2009年银行法》所规定的银行特别处置机制一方面维持了司法破产的基本模式,另一方面又考虑到银行业的系统性和公共性特征,赋予主管机构排他性的破产申请权和较为丰富和广泛的(司法程序前和司法程序中)处置手段和干预权力,使得银行破产程序的行政意味有所增强。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银行特别处置机制的协调和衔接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5章规定由金融服务局设立FSCS,负责对包括合格存款人在内的金融服务接受者的无法得到偿付的受保护请求权进行统一赔付。《2009年银行法》第4章(“金融服务赔偿计划”)对《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15章的规定进行了若干修正,以使其与银行特别处置机制相一致;第2章(“银行破产”)在规定银行破产程序时也对FSCS的角色和作用进行了专门说明。此外,财政部根据《2009年银行法》的授权制定的《2009年银行法:特别处置机制实务守则》(以下简称《实务守则》)[15] 也有与FSCS赔付机制及其运行相关的内容。下文主要基于上述规定进行简要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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