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处置机制由三个部分组成,即稳定化措施(stabilization powers)、银行破产程序(bank insolvency procedure)和银行管理程序(bank administration procedure),相关主管机构包括英格兰银行、财政部和金融服务局。稳定化措施实质上是司法程序之前的预先行政处置措施,具体包括私人部门收购(由英格兰银行将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出售给某个商业机构)、过桥银行(将银行的全部或部分业务转让给一个英格兰银行的全资子公司,即所谓“过桥银行”)和临时国有化(由财政部将银行临时性收归国有)三种方式。采取稳定化措施的前提条件是金融服务局认定某银行不满足或有可能不满足《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所规定的从事受监管金融活动的门槛条件,且考虑到时间及相关情况,该银行或其他方面没有合理可能性采取行动(不包括稳定化措施本身)使该银行满足门槛条件。但在作此认定时,金融服务局必须咨询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的意见。[7] 私人部门收购和过桥银行措施由英格兰银行负责采取,临时国有化措施则由财政部负责采取;除上述共同前提条件外,采取这两大类措施还有各自需要满足的具体条件。[8] 此外,问题银行在向私人部门或过桥银行转让资产时,可以选择采取股权转让或资产转让的方式,英格兰银行为此制作股权转让文书(share transfer instrument)或资产转让文书(property transfer instrument),转让据此发生效力。[9]
在破产清算方面,特别处置机制排除了银行自身和银行债权人原先基于普通破产法所享有的破产申请权,将申请启动银行破产程序的权利排他性地赋予了监管机构。根据《2009年银行法》,有权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令的主体有英格兰银行、金融服务局和国务大臣(Secretary of State),[10] 但申请理由不尽相同。《2009年银行法》第96条列出了一个基本要件和三项申请理由。一个基本要件是银行拥有合格存款人(即其存款受金融服务赔偿计划〔FSCS〕保护的存款人),三项申请理由是:(1)银行无力或者可能会变得无力清偿债务(清偿力标准);(2)银行清盘符合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标准);(3)银行清盘是公平的(公平性标准)。基本要件是三个机构申请银行破产令时均需具备的条件。除此之外,对于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而言,还需具备理由(1)或(3)才能提出申请;对于国务大臣而言,还需具备理由(2)才能提出申请。换言之,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局有权对资不抵债的银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而对于一些从技术角度看未必达到资不抵债程度的银行,国务大臣出于保护银行客户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亦可申请破产令。此外,无论是英格兰银行还是金融服务局,其申请破产令的共同前提是《2009年银行法》第7条所规定的采取稳定化措施的条件已经满足。[11] 对于上述机构提出的破产申请,受理法院可以决定予以同意(发出破产令)、延期审理或驳回申请。[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