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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立奴役罪

  

  在侵犯的客体方面,非法拘禁罪侵犯的是人身自由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健康权。而奴役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人的尊严,或人格尊严,是不把人当人。如果从侵犯的权利这个角度来看,奴役罪侵犯的是复合客体:它侵犯了人身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等等与人身、财产相关的民事权利;不仅如此,它还侵犯了人的公权利:例如选举权、被选举权、集会权、结社权、参加社区活动的权利等等一切公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的伤害只是指对身体的“物质的”伤害,不包括精神的伤害,而奴役罪对人的精神健康构成极大的伤害,在山西黑砖窑案中,就有一位江苏的受害者患上了精神病,这对被害人来说意味着终身的痛苦。总之,奴役罪使被害人不成其为人,成为加害人的工具。


  

  从上述犯罪故意、犯罪的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三个方面的比较分析,可能清楚地看出,奴役罪是与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存在质的差异,是一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这和质的不同就决定了用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不能有效地、合理地惩罚奴役行为。


  

  除此以外,故意伤害罪用于惩罚奴役罪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它的刑罚太轻。刑法230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罪的常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证之于比较法资料及人类理性,这样的惩罚对于奴役罪来说无疑太轻了,而第二款规定的“致人重伤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这类情节,在奴役罪中是很少见的,很少有被适用的价值——如前所述,奴役罪的目的是迫使他人供加害人役使,如果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对于加害人来说无利可图,因而也是犯罪人力求避免的。二是由于故意伤害罪是结果犯,而奴役罪通常不需要身体上的伤害,即使有伤害通常也是日常的轻微的伤害,目的是防止被害人逃跑,或者摧毁被害人追求自由的意志,通常不会留下“伤害的结果”,如果对此类奴役行为以故意伤害罪来起诉,无疑在法律上无法论证。人们可能已经看到,山西奴工事件中一些以故意伤害罪被起诉的被告已经提出了无罪辩护。从现行法律上来讲,如果没有构成轻伤以上的伤害,是很难证成故意伤害罪的。


  

  结论:奴役罪是与上述罪名表面相似但实质完全不同的另一种犯罪,现行刑法中没有一个罪名可用来“恰当”地惩罚奴役这一罪行。那么,他山之石如何呢?


  

  三、比较法的经验


  

  在惩罚奴役罪行方面,有丰富的比较法资料可供借鉴。国外刑法上通常都有奴役罪或与之相类似的罪名以惩治奴工罪行,试举几例。


  

  《德国刑法典》第18章“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第234条(掳人)规定(1) 用暴力、明显的恶行相威胁或以诡计劫持他人,将其置于无助状态或沦为奴隶、农奴或送往外国军事机构或与军事机构相似之机构服役的,处 10年以上自由刑。(2) 情节较轻的,处 6 个月以上 5 年以下自由刑。《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较为详细,将奴役罪专立一目:侵犯个人人格的犯罪,具体分为三种,分别列于600条、601条和602条,处刑很重。第600条(奴役)规定:“使他人处于受奴役状态或者与受奴役相类似地位的,处5年至15年有期徒刑。” 第601条(贩卖和买卖奴隶)规定:“贩卖或者以任何方式买卖奴隶或者处于类似于受奴役状态的人的,处以5年至20年有期徒刑。”第602条(转让和购买奴隶)规定:“除前条列举的情况外,转让或者让其处于受奴役状态或与受奴役状态相类似地位的人,占有或者购买上述人员。或者使其保持受奴役状态或上述地位的,处以3年至12年有期徒刑。”《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104条的规定与德国刑法典的规定相近,它规定了“奴隶交易”“致使他人沦为奴隶、置于与奴隶相似的境地,或致使他人有沦为奴隶或被置于与奴隶相似的境地危险的”两种形式,处刑都为10年以上20年以下自由刑。其他如美国、挪威、俄罗斯、泰国、印度尼西亚、加拿大、英格兰、马耳他、阿塞拜疆等国的刑法典中都有奴役罪的规定。《欧洲人权公约》第四条也规定了“禁止奴役和强迫劳动”。奴役在绝大多数国家都属于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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