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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设立奴役罪

  

  对奴役罪有了一个大概的界定以后,让我们来对现行刑法中的相关法条作一番检讨。


  

  先说强迫劳动罪(刑法244条)。强迫劳动罪用来惩治奴役行为是明显不当的,其理由有三,第一,主体不合。刑法244条规定的是“单位犯罪”,它处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而奴役罪的主体应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第二,刑罚太轻,与刑法238条非法拘禁罪相比,明显失衡:非法拘禁罪的最高刑期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244条的法定最高刑是三年有期徒刑。一般的限制自由(非法拘禁),较之长期限制自由,强迫劳动、长期的抠打等等对人的奴役所产生的伤害孰轻孰重是一目了然的。第三,244条禁止的行为是“强迫职工劳动”,严格说来不能适用奴工案件,因为“职工”的身份是契约的产物,而奴工则是被欺骗、强拉、通过暴力的“禁锢”或暴力相威胁被迫为加害人从事无偿劳动的人。他与加害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契约关系,根本不是加害人的“职工”。另外,即使撇开上述三点,244条规定本身也是不妥当的,它将“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这类严重侵犯人类尊严的奴役行为用“强迫劳动罪”来惩治,而且处刑如此之轻,显然是没有认识到此类行为的反人类性质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再说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与奴役罪相近的两个罪名: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这两个罪名比强迫职工劳动罪可以“相对有效”地惩罚奴役罪行——这是指它们的刑罚较重,但是在刑法理论上却是说不通的,因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三方面都与奴役罪不同,适用这两个罪名无疑罚不当罪,而且带来判决正当性论证的困难。让我们分别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和侵犯的客体三方面将上述两罪与奴役罪作一比较。


  

  在犯罪故意方面,非法拘禁罪的故意是限制人身自由;故意伤害罪的故意是“伤害他人身体”。与此不同,奴役罪的故意是将人处于非人状态供自己“役使”,从对被害人的“役使”中获得犯罪利益是其故意的核心,而不仅仅是“剥夺自由”,更不是“伤害”。只要能够通过其他手段能够“役使”人,则伤害被害人对于本罪来说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有害”的——一个健康的奴隶比一个生病的、或者残废的奴隶更有利用价值。


  

  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非法拘禁罪表现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通常使用暴力,但是“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意伤害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等加害人的身体的行为。与前两罪不同,奴役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背他人意志地“役使人”,“使用人”,把他人当作工具,不当人。为达此目的,限制自由是必要的,但是,本罪不限于“限制自由”,而是要被限制自由的人违背他自己的意志、按照加害人的意志从事一定的行为,例如,从事家务劳动、田间、工厂的劳动、种种杂役、性服务等等。至于伤害,这不是奴役罪的常态,只是为奴役创造恐怖气氛所需要,伤害只是奴役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还需要说明的是,奴役罪通常伴随有暴力,但是,暴力也不是奴役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例如前述澳大利亚的判例,老鸨并没有殴打行为,甚至也没有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对于山西的奴工,相当一部分的老板只是用一条大狼狗看门,并没有人身伤害甚至没有直接用暴力“限制自由”的行为,但是这已经足以使人处于奴役地位。因此,任何使当事人处于无法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并役使他,就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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