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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以人为本的司法?

  

  审判依据法律这一点人们在口头上不会反对,问题是要落实到行动上。由于我国长期政策治国甚至是“最高指示”治国的传统,“审判依据法律”始终是个问题。现在存在的问题有两类:一是将非属法律渊源的东西作为审判依据,在体制的过滤下,它们甚至有超越法律的权威。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当是禁止“民意审判”。 由于民意忽冷忽热,多年来整个审判呈现出不规则的“布朗运动”态势,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上的判决平衡受到严重影响,最终受到损害的是涉讼者的权利,当然也有司法的权威。


  

  时下主张民意审判的人混淆了两个完全不同的“民意”概念——具有民主权威的“民意”和作为社会舆论的“民意”。具有民主权威的“民意”是由特定法律程序固定下来的,就它的规范形态来说,就是法律。如果“民意”审判之民意是指法律,当然没有错,不过,它没有意义——与法律同义反复。现在的“民意审判”的“民意”恰恰不是法律,而是舆论,这是非常有害的。舆论(特别是民愤)具有非理性与不确定性,依据民意的审判必然带来涉讼者权利的损害。民意审判虽然能呈一时之快,但是从整个司法制度和社会长远利益来看,民意审判无疑是饮鸩止渴。


  

  依据法律还是依据民意审判其实是一个关乎审判权行使的“元初正当性”问题——审判元规则问题。所谓“元规则”是指在不同规则间作出选择的更抽象的规则,“这种更抽象的规则,我们称之为元规则。” 审判元规则是指选择审判规则时应当遵守的规则,这里的“选择审判规则”有别于在不同的法源或不同位阶中选择法律,而是指何种权威可以作为审判依据这一终极意义上的选择。遵守审判元规则是审判的合法性基础,是政治体有序运行的基本规则。法治社会的审判元规则无疑是:法律具有排他性权威。民意审判有“为民”的表象,背后隐藏的其实是审判者的私利:它以牺牲涉讼者的权利为代价,换取舆论的好评,或者博取上级的欢心,或者彰显自己的政绩等等。民意审判缓解了法官查明事实真相并在此基础上释法、执法、护法的职责,法官以民意为借口,以牺牲法律为代价,换取当事人的息讼,已经成为一种新的滥用司法权的方式。这种滥权其实是一种“隐性”的侵权,因为涉讼的法律被扭曲,真正受到损害的是相对方的权利,因此,法庭、法官实际上成为侵权者的同谋。


  

  应当指出,不能将“人民满意”理解为“人民对个案的满意”。作为对司法的政治要求的“人民满意”评价的对象只能是司法辖区整体的司法状况,不是对个案。舆论作为言论自由的存在方式,当然可以对个案判决评头品足,但是它决不能作为判断判决正当性的依据。舆论如此,人大代表、人民代表大会也是如此。道理很简单,宪法没有赋予它此项权力,审判是法院的权力。如果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舆论的评价超越法院的判决,其实就是在法院上面设置了一个超级法院。对于个案,法官的判决始终当被推定为“最好的”,这是以人为本司法的要求。当然,这里的“法官”是指整个制度,具体法官的判决是可以在司法制度内被否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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