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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原则

  

  调解的合法性原则包括程序上的合法和实体上的合法。程序上合法主要是指调解必须在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各项基本原则和程序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当事人所享有的各项程序性权利若非出于当事人自愿放弃,绝不能被剥夺。比如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答辩权、申请回避权、向法庭提交证据以及质证的权利、法庭辩论的权利、最后陈述的权利、发表调解意见的权利、阅读审查庭审笔录或调解笔录的权利,以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申请庭外和解的权利等等,上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都应当得到尊重。当事人的这些诉讼权利在适用简易程序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放弃,但绝不能未经告知而被剥夺,否则即是违法。实体上的合法性主要指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在内容上只能处分属于涉案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权益范围之内的标的,不得处分属于案外第三人的权益,不得处分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权益,更不能进行恶意调解,诉讼欺诈。同时,即使是对案件当事人自己权益的处分,也不能损害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社会普遍遵循的公序良俗。违法,即无效。


  

  结 语


  

  民事诉讼调解的这三项基本原则是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基础;自愿原则是进行调解的前提;合法原则是调解协议产生法律效力的最终保障。在事实没有查清、是非不明的情况下就草草地进行“调解”,这样达成的“调解协议”必有“后遗症”;违背当事人意志,诱骗、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是违法的;尽管案件事实是清楚的,协议内容也是自愿的,但如果调解程序不合法或者协议的内容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或有损社会的公序良俗,则该种调解协议同样也是无效的。


  

  总之,法官在运用调解方式审理民事案件时,一定要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绝不能无视国家法律的尊严,漠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调解而调解,言则为民,实则害民。当事人丧失了上诉权,减少了上诉案件,却增加了上访案件,最终走向司法为民的对立面。无原则的调解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极大的伤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与人民法院服务大局,为民司法,构建和谐社会的初衷背道而驰,这是每一位有人性良知和司法理性的人民法官都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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