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在当前的民事诉讼调解中,也出现了一些违背调解自愿原则的现象,有些案件的当事人是在不得已的情形下进行调解,在无奈之下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概言之,在审判实践中有如下几种表现:一是一方当事人由于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委托代理律师,而另一方当事人有代理律师。这样在调解过程中就明显地感觉到双方诉讼力量的不平衡。对法律一无所知的当事人无力招架专业律师的进攻。有些律师的言辞不尽完全合理合法,加之承办法官结案心切,对此也漠然置之,视而不见,甚至还要再加上一句“你如果不同意这个调解方案,我看你最终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也就只有承受“被自愿”的结果,满腹狐疑地在调解协议上签下了自己的名字。而此种弱势一方,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原告,多为受害人。也有的承办法官为了达到以调解结案的目的,反复多次调解,拖延诉讼,调解不成,坚决不判,审限已到,动员原告先撤诉,再立案,换个案号继续调,直到把当事人调累、调垮,调到筋疲力尽,一直调到调解结案,调到“案结事了”为止。如此调解,何谈司法公正?何谈司法效率?何谈司法权威?何谈司法为民?笔者在此强调,作为一名人民法官,一定要本着对正义的崇尚,对真理与良知的追求,严格监督和审查当事人的协商行为及调解协议的合法性,绝不能允许强势一方对弱势一方的利益肆意损害,更不能允许双方当事人恶意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同时,也不能只是一味地追求调解结案,而不顾诉讼效率,久拖不决,如此这般的“调解”,是更严重的不公平、不公正,已明显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确立的“调解不成,及时判决”的诉讼效率原则。
三、合法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诉讼调解的一项根本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判决。”这些都是诉讼调解必须遵循合法性原则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