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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专利创造性条件的改进建议

  

  尽管创造性和实用性具有一定相关性,但二者的区别是比较明显的。首先,国际上对创造性和实用性的认识程度不同。创造性重在强调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不同的程度,对此,国际上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而对实用性,在高新技术日益重要的当今世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与理解:一种观点是欧洲、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产业应用性(Industrial Applicability)”标准,另一种观点是美国的“实用性(Utility)”标准。前者只要求发明能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而后者要求产品或方法要有实际的用途;前者认为仅为个人需要而进行私人使用的发明是不具有可专利性的,而后者认为可成为授予专利的主题。两者分歧的焦点集中在基因相关发明和医疗方法的可专利性上。其次,创造性和实用性审查的方式不同。对创造性审查比较麻烦,国际上有美国“TSM检验法”和欧洲“问题——解决方法”。对实用性的审查比较简单,因为各个国家和地区的专利制度对实用性做的是否定性列举,只要申请专利的发明不属于这些情形就具有实用性。


  

  四、结论和建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850年Hotchkiss v.Greenwood判例明确了专利创造性的概念,但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和表述。美国“非显而易见性”更易理解、更加形象,欧洲“创造性步骤”和日本“进步性”都需要以“非显而易见性”解释。而在我国,“创造性”由“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两部分构成,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等同于“非显而易见性”,“显著的进步”体现为“有益的技术效果”,形式上看似比其他国家要求更高,但实质上综合起来与“非显而易见性”是一致的,因而“显著的进步”就显多余。


  

  创造性和新颖性之间既密切相关,又存在本质区别。二者的相关性在于:创造性是在新颖性的基础上产生和确立的,都是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的,其审查和判断有一个逻辑上的顺序关系,都需要将申请专利的发明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二者的区别在于: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变化的程度不同,现有技术的范围不同,发明与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不同。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是创造性和新颖性共同的主要构成要素之一,对专利授权条件的高低具有决定性作用。为了有效防止垃圾专利泛滥,建议我国对现有技术做出最大范围的认定。


  

  创造性与实用性之间也是既相关又有区别。在美国1793年《专利法》中,创造性思想与实用性之间是密切相关的并列关系。在中国专利制度的框架之下,创造性和实用性上都有关于“技术效果”的内涵,但国际上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对创造性,虽然有各种不同的称谓和表述,审查起来也比较麻烦,但认识基本一致;对实用性,虽然审查起来比较简单,但有两种不同的认识:欧洲、日本的“产业应用性”标准和美国的“实用性”标准。由此可见,创造性和实用性在“技术效果”上的要求存在重叠,既然实用性审查在先,为了简化创造性的审查,建议我国在创造性中取消对“显著的进步”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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