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没收的财物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实质联系”的证明方式
这里的关键是,所谓“实质联系”,究竟应当如何解释?对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文字表述是“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既然立法用语上采用的是表并列之意的“及”字,那就意味着,立法者试图区分两种不同的没收类型:一是“违法所得”的没收;二是“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而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所谓“实质联系”,司法实务上有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
1.证明申请没收的财物系“违法所得”。我国《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法解释学上文义解释方法的基本要求:同一法律或不同法律使用同一概念时,原则上应作同一解释;作不同解释,须有特别理由。因此,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的“违法所得”一语,应当与《刑法》第64条中的“违法所得”在内涵与外延上保持同一性。但问题是,《刑法》第64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80条均未明确界定“违法所得”一语的内涵与外延,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操作这一程序可能缺乏具体的法律依据和标准。按照立法机关之前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增设该程序的主要原因和目的在于:“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14]既然立法者已经明确表态,增设独立没收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且我国作为上述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基于条约神圣的国际法原则,本身也有信守国际公约并将其转化为国内法的义务,那么,在我们无法从国内法上找到解释“违法所得”的法律依据时,自然就应当转而求助于国际法,从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相关国际公约中寻找解释“违法所得”的国际法依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项实际上已经对作为没收对象的“犯罪所得”作出了明确的解释:“‘犯罪所得’系指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该公约第31条还补充规定了“犯罪所得”的三种转换形态,并同样将其列为没收的适用对象:一是混合财产,即犯罪所得已经与从合法来源获得的其他财产相混合;二是替代财产,即由犯罪所得全部或部分转变或转化的其他财产;三是收益财产,即由上述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犯罪所得”的解释,在司法实务上极具操作性,据此,我们完全可以援引该解释来界定《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违法所得”一语的内涵与外延。
问题在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犯罪所得”一语包含了“犯罪收益”,即由犯罪所得转变或转化而成的财产或者已经与犯罪所得相混合的财产所产生的收入或其他利益,是广义上的定义,而我国《刑法》虽未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内涵和外延,但却在立法用语上明确区分了“(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例如,我国《刑法》第191条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该法条在用语上明确将“(犯罪)所得”与“(犯罪)收益”予以区分,所谓“(犯罪)所得”,指的是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而所谓“(犯罪)收益”,则是指通过实施犯罪而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即犯罪所得的转换形态。如此一来,我国《刑法》中的“违法(犯罪)所得”就不能涵括“(犯罪)收益”,从而使得“违法所得”一语在外延上实际上要小于国际公约中“犯罪所得”的概念,若直接援引国际公约中的“犯罪收益”一语来解释“违法所得”可能就会与《刑法》的上述规定形成冲突。
对此,笔者认为,既然立法者已经明确说明,增设独立没收程序的目的之一是“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那么,我们直接援引《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犯罪收益”的概念定义来解释和界定《刑事诉讼法》第280条中“违法所得”的内涵与外延,就是符合法解释上目的解释方法的基本原理的。至于这一解释可能与《刑法》第191条产生冲突的问题,笔者认为,《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本身可能是立法者在用语上的一个失误,因为,不仅在汉语用语习惯上,“(犯罪)所得”一语完全可以包含“(犯罪)收益”,似没有在立法上刻意区分的必要,而且从《刑法》内部的法条关系来讲,作为总则的《刑法》第64条尚且未明确区分“违法所得”与“(犯罪)收益”,作为分则的《刑法》第191条区分“(犯罪)所得”与“(犯罪)收益”就缺乏依据。据此,笔者认为,我们还是应当援引国际公约中的“犯罪所得”一语来解释“违法所得”,并将“违法所得”的具体外延和范围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包括“因犯罪所得”和“自犯罪所得”;所谓“因犯罪所得”,举例而言,受人委托杀人而收取报酬,是为“因犯罪所得”。所谓“自犯罪所得”,举例而言,公务员收受贿赂所取得的金钱,是为“自犯罪所得”。[15]二是通过实施犯罪而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即犯罪所得的三种转换形态,包括犯罪收益。